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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录音法定许可的几个问题

2009-06-01 21305

    最近一段时间,网络歌曲、翻唱歌曲的流行,引发了一些著作权纠纷。如凭借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迅速走红的创作歌手杨臣刚多家授权,引发了多名被授权人之间的诉讼大战;南京音像出版社翻唱歌曲《丁香花》;网络歌手香香的专辑里翻唱歌曲《江南》也引发了唱片公司、出版社、作者之间的著作权争议,甚至还有媒体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该类的事件中非法授权,引发了社会对音著协的误解。其实这都是对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法定许可制度缺乏足够的了解,本文将结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操作经历,对录音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分析。  

    一、录音法定许可的基本概念
  所谓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人的某些权利的限制,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要按规定支付报酬的制度。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制品、广播权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科书使用作品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
  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经对上述规定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有较大的变化,首先,按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只要作品已经发表,就可以是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这种发表的形式可以是录制发行,也可以是文字出版、表演、广播等;而新的著作权法规定要适用法定许可的条件必须是该作品已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其次,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限制作品的类别,适用法定许可的作品可以是音乐作品,也可以是文学作品、曲艺、诗歌朗诵等,只要能制作成录音制品的作品都可以,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使用法定许可的作品严格限制为音乐作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录音法定许可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设定了严格的条件。那么,谁来确认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呢?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是立法者在方便社会的使用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的情况下的规定,很显然使用者应该判定所要使用的音乐作品是否曾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如果没有制作过录音制品,仅通过网络、广播、演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过,虽然社会广泛流传,但著作权人从来还没有授权过他人制作过录音制品,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
  虽然著作权法法定许可的制度限定了著作权人对制作录音制品的专有权的行使,但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该项的权利进行保留。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保留制度。这种声明“应当在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从著作权实施条例对发表声明的方式的修改可以看出,在对著作权人的法定许可的范围限制的同时,对著作权人保留权利的方式限制的更窄了。著作权人只有在首次录制录音制品时发表的声明才是有效的,在通过网络、表演、广播、出版作品时发表声明,或者在音乐作品已经被录制成录音制品后,在各种媒体或针对某个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个人发表的关于保留录音法定许可的声明都是无效的。这就意味着,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一旦在制作录音制品时时没有发表声明,作者就失去了保留专有权的机会。
   

    二、外国音乐作品是否适用录音法定许可制度
  中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录音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录音法定许可严格限制在音乐作品并且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条件。那么,外国音乐作品在中国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呢?
  按法定许可的规定,一旦外国音乐作品在中国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后,其他人再将其录制成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许可,但要根据国家的规定支付报酬。但如果外国的音乐作品仅在外国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国内没有被制成过录音制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呢?从伯尔尼公约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很难直接找到答案。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著作权法规定适用法定许可的条件是,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据此说明著作权人同意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将其作品公之于众,那么他人在不损害其合理报酬的情况下,同样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使用其音乐作品可以不经其许可,这也正是规定录音法定许可的基础。基于上述的分析,在外国被录制成录音制品,说明其不反对以制作录音制品的形式使用其音乐作品,那么依照中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外国音乐作品的时,应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如果外国的音乐作品在外国被合法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国内没有被制成过录音制品,同样应该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三、录音法定许可的载体类别及付酬标准
  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与录像制品或电影、电视等的区别在于,录音制品没有图像、画面,制作录音制品的载体和制作方式也不同。具体来讲,磁带、木纹唱片、激光唱片等应属于录音制品。但经过数字化方式制作的MP3、CD-ROM 、IC卡、手机及其他工业产品等是否属于录音制品,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从录音制品的定义可以看出,以数字化的方式制作的MP3、IC等数字化制品与一般的录音制品在的差别仅在与其数据记录或存储的格式不同,在著作权法上没有任何特殊性,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在2001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MP3侵权案中,法院认定MP3属于录音制品。
  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制度剥夺了著作权人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也就失去了对其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要价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有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尽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生效近四年的时间,但上述法定许可的收费标准还没有出台。针对录音法定许可,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制定了录音法定许可收费标准,录音制品的发行数量X制品的批发价格X3.5%。在没有新的收费标准出台之前,该标准继续有效。但和国际社会的普遍的做法想比,3.5%的版税率太低,近些年来已经引起广大著作权人的不满。我国香港地区的版税率为6.25%,台湾地区的版税率为5.4%,日本的版税率为6%,德国的版税率高达9%。关于数字化制品MP3、CD-ROM、IC卡等,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发布《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问题的通知》和 2000年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关于同意试行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收费标准的批复》中,都明确了数字化制品的付酬标准为:每首音乐作品0.12元X数字化制品的复制数量。
  由于法定许可的制度限制了著作权人的专有使用权,使得著作权人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处在了很被动的位置,虽然国家制定了法定许可的收费标准,但在使用者隐瞒其实际的复制数量和批发单价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很难得到合理的报酬。但针对这种情况,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规定,希望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在修订新的法规和法定许可收费标准时,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规定最低保障的使用费数额;使用者有义务提供其实际的使用资料,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有关帐目;如发现隐瞒的,著作权主管部门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等。
  

    四、法定许可的收转机构
  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作品,但应该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法定许可的条件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使用者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作品,根本不用征得权利人得同意,著作权人不知道谁使用了他的作品,使用者要支付报酬又很难找到著作权人。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版权局成立或和指定收转机构收转法定许可的报酬。在2001年新修改著作权法之前,国家版权局发布于1991年发布一号公告指定中国版权研究会作为法定许可报酬的临时收转机构。1993年发布2号公告成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指定为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收转机构。2005年3月1日生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定许可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找到著作权人,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还对收转机构的监督和扣除管理费的比例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目前,涉及到法定许可制作录音作品时使用音乐作品的,指定的收转机构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称“音著协”)。
  作为政府主管部门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收转机构,音著协在十多年的运作,在维护其会员的利益和收转著作权人的法定许可报酬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起到了很好的桥梁作用。但对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制度的了解不够深入,也引起了一些使用者、权利人甚至社会对协会的误会和不满。对录音法定许可的情况,使用者有义务判定其使用音乐作品是否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应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如实的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并提供详细的使用资料,音著协作为国家指定的收转机构,应该按照规定向使用者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按规定向著作权人转付使用费。但有的使用者误认为从协会取得的证明文件是授权文件,而著作权人认为音著协未经其同意向使用者非法授权,这都是错误的理解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其实著作权人的专有授权被限制,不是作为收转机构的音著协,而是著作权法规定,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用。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副总干事 马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