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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的合理性

2019-12-10 2912


编者按:是否应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业界有较大争议。本文从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两项权利的正当性与社会文化价值、国际发展趋势等角度进行分析,希望能为业界提供参考。


      保护录音制作者权,近年来已经成为社会上共同关注的焦点。录音制作者是制作录音制品的人,也是录制者权的主体。著作权法赋予录制者以权利,是因为他们在制作音像制品的过程中也追加了创造性劳动,例如在录音过程中录制者需要确定音乐和音响、选定混录、配器、配音、艺术剪辑等,这都体现着录制者的艺术风格,体现着他们对作品表演的理解和再创作。通过这一劳动,著作权人和作品表演者又可以以新的表现形式被他人所感知,故录制者有权对其创造性劳动主张相应的权利。


正当性与社会价值


      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文化发展还相对滞后。在2019年6月举行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文化产业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了我国文化产业发展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同时指出,高质量文化供给不足、产业发展不平衡、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仍然存在。文化产业即是包括音乐在内的内容创意产业,在我国充分重视文化发展、大力推动文化繁荣的大环境下,内容创意产业的发展、优秀文化产品的产出,离不开著作权法法律体系的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造成录音制作者应有的权利缺失。作为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传播者,录音制作者在将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的过程中,其所从事的包括录制、剪辑、调音、混响等工作实际上系创造性劳动,而不仅是单纯地对声音进行机械性固定。以现有的技术条件,同样的歌词和曲谱经由不同的录制过程后,完全可以形成听觉效果差异较大、具有不完全相同的艺术鉴赏价值的不同录音制品。反过来,录音制品的成品也无法仅仅还原成单纯的词曲,即音乐录制的过程足以使录音制品呈现出与原作品即词曲不完全相同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录音制作者因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不再是原作品单纯、机械的传播者。立法应当在录音制品被公开传播的范围内对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进行保护,即应当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公开表演权等权利,而相关主体在对录音制品进行广播、机械表演等传播时也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必要性与文化价值


      音乐产业是我国文化创意产业中重要的一个部分,然而纵观录音制作者依据现行著作权法所享有的权利及国内录制音乐产业的收益情况,取得稳定的合理回报对录音制作者而言尚有困难。目前我国实体唱片产业萎缩,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未被赋予录音制作者,使其不得不过度依赖数字音乐取得的收益。2018年,我国录制音乐产业的数字音乐收入占总收入的95.7%,远高于全球数字音乐收入的占比58.9%,然而国内数字音乐服务的月租定价普遍低廉,付费用户比例小,良性的数字音乐使用者付费模式并未形成。使用者对数字音乐的少量消费,既无法保障录音制作者收回对艺人与音乐的前期投入、不足以维持唱片公司的再发展与再创作,也远不能体现录制音乐的价值以及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在录音制作者多以获取预付款的形式取得收益的情况下,其收益也并不具有稳定性。因此,录制音乐产业的收入结构亟待调整。

从国际视角来看,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的收入作为国际上录音制作者普遍可以合法取得的收益,在2018年占全球录制音乐产业总收入的14%,是录音制作者维持收入结构平衡的一项重要的收益来源。从产业的角度看,令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的收益,具有避免国内录制音乐产业畸形发展,帮助产业摆脱过于依赖数字音乐收益的困境,具有提高唱片公司收益稳定性的意义和价值。


合理性与国际趋势


      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使用录音制品进行播放、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使用录音制品进行机械表演等录音制品被二次使用的情形中,向录音制作者支付费用并不会给相关产业带来其承受能力之外的负担和困难。根据我国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的2018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2018年全国广播电视的实际创收收入达到5639.61亿元,而单以酒吧这一通常将对录音制品的机械表演作为其经营的核心要素之一的营业场所为例,2017年国内酒吧的产业规模约为440.6亿元。相比之下,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2018年所取得的广播权收益仅为3750.48万元,在2017年取得的含所有相关行业在内的机械表演权收益总额则仅为4414.24万元。在相关行业的规模与其支付著作权人的费用差距如此悬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或其获酬权,则将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及机械表演的运营主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的使用费将不会对他们的运营造成难以承担的经济压力;相反,对于促进唱片业的良性与快速成长,为公众提供高质量高制作水准的录音制品,促进内容创意产业的发展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从国际比较研究可以看出,录音制作者已在国际上广泛地被赋予了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目前,世界上已有约150个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规定了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其中包括了大部分的亚太国家和地区。国际条约如《罗马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都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这两项权利。我国在邻接权立法中应充分肯定国际上相关立法的参考价值,如果拒绝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两项权利,则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

因此,就法理而言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公开表演权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同时从产业角度考虑赋权也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它将有助于保护录音制作者的劳动成果,允许其取得合理回报,促进录制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避免录音制作者收入结构畸形,降低其所承担的不合理的运营风险。结合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相关政策、参考和借鉴国际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的修订中应当引入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刘筠筠)



本文转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