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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涉K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通知》的解读

2019-12-11 8751

为加强对著作权的全面保护,规范我省涉K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裁判标准,合理平衡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KTV行业健康发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了《关于统一涉K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通知》(浙法民三明传[2019]26号,下称《通知》,自2019年9月9日起实施)。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好的理解和适用,现对《通知》的制定背景、指导原则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通知》的制定背景


2018年,浙江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著作权案件17004件,占比60.14%,同比上升22.66%,其中涉KTV著作权案件占大量比例,尤其是宁波、温州、台州、金华等地区的涉KTV案件数量出现大幅上升。2019年上半年,涉K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持续上升的势头仍未遏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前环境下歌曲使用许可使用机制的失灵,未经许可使用的现象十分严重。2019年7月我庭就涉KTV著作权纠纷案件迅猛增长的情况进行了调研。调研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等集体管理组织要求对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以下简称小权利人)发起的维权案件予以高度关注,希望以原国家版权局制定的收费标准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小权利人要求降低证明标准,提高赔偿数额;KTV经营者希望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区分已缴纳使用许可费和未缴纳使用许可费的情形。同时,我庭又组织召开了全省法院研讨会,梳理相关案件情况,深入探讨裁判尺度统一问题。在此次调研的基础上,我庭针对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比较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回应,下发了《通知》,以期规范我省法院涉K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二、《通知》的指导原则


坚持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健康发展的原则。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一直被视为是解决大规模授权与降低授权成本并扩大著作权作品许可范围的最佳规则。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自身运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但不能否认的是该制度在降低权利人的授权交易成本和维权成本,提高作品传播效率,推动产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特别是在当前数字经济时代作品类型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解决会员作品的有限性与使用者对作品需求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必须大力健全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因此《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把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延伸管理职能作为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的重要手段予以规定的背景下。我们认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问题,不能因为集体管理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的一些瑕疵与不完善就否定这一制度,对小权利人频频通过个体维权方式谋取巨额利润的行为也要加以遏制。我们希望通过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法收费、小权利人重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怀抱、KTV业主合法使用作品的良好秩序,真正实现诉源治理下案件良性循环,从而促进整个行业良性发展。


因此,各级法院在审理涉KTV案件中需要以技术进步及发展的眼光平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小权利人、KTV业主之间的利益。首先,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明确其权利来源,通过个案确定其管理的歌曲总量、点播系统的覆盖率、收费标准、许可协议的签订及缴费情况、承担责任条款的适用等问题;对于小权利人,应在严格审查其原告主体资格的基础上,了解其在本地区的诉讼维权情况以便对其赔偿数额进行总量控制;对于KTV经营者,应积极使释明权,促使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同时,人民法院还应运用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利用诉讼服务中心、知识产权维权服务中心等调解平台,调动行政部门、KTV行业协会的力量,积极促成“一揽子”使用许可协议的订立,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


三、《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案由

在本次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各级法院在确定该类案件的案由时比较随意,有些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有些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因此在《通知》中我们对此类案件的案由进行了明确,即首先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列明对应的四级案由,如不明确可以释明其诉讼请求中指向侵害的具体权项,如仍不明确的则列为三级案由中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而不应再列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该问题在其他案件中也同样存在,尤其是案由中包括顿号案由的,应根据具体案件确定,而不应整体引用,如“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列为“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名称纠纷”、“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纠纷”。调研中有法院提出在审判系统中不能选择两个案由以及只能选择三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问题,我们认为系统中的选择仅是为了统计需要,如果同时选择并列案由将会使同一案件被统计多次而使统计结果错误。但是可选择的结案统计案由右边还有一栏“结案案由”是可以手动输入的,因此在结案案由处应输入正确的案由。特别是在判决书中应确定正确的案由,不能因为审判系统的问题影响了裁判文书的质量。


(二)加强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因词、曲作者是否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比较突出,所以《通知》中进行了单独列明,但实际上均属于原告主体资格审查的内容,因此一并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小权利人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在其他省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出现过因著作权人与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中出现集体管理内容而被法院以非法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而被驳回起诉的案件。因此我们首先强调要审查小权利人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否系行使集体管理的职能,即如原告系从多个权利人处获得了相关作品著作权的管理权,人民法院应以非法行使集体管理组织职能为由驳回起诉。关于合作作品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涉KTV纠纷案件,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单方提起的诉讼如未获其他著作权人许可的,应驳回其起诉。关于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在今年下发的《关于明确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代理资格的通知》(浙法民三明传[2019]23号)已经明确,希望各级法院严格把握,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需审查原告经许可取得的是否系实体权利,只有享有实体权利的被许可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然也需要有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内容。在许可内容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是实体权利,不能提供补充证据的,应驳回起诉。


第三,关于词、曲作者是否系适格原告的问题。词、曲作者提起诉讼的情况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为MV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类电作品的,因其著作权属于制片者,所以词、曲作者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如其以制片者未经其授权制作MV为由的,则应向其释明可另案向制片者主张权利。第二类为MV不构成类电作品但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的,词、曲作者可以起诉的权项与类电作品不同,主要涉及表演权等权项。在此情况下,又可以分为词、曲作者系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和非会员两种情况,如果系会员,且在与集体管理组织协议中明确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词、曲作者系适格原告,在KTV经营者已缴纳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未缴费,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协议中明确其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词、曲作者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录像制品的赔偿数额应低于类电作品MV的赔偿数额。如果词、曲作者不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其与一般小权利人一样,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系适格原告。


(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赔偿责任的承担。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KTV经营者签订的许可协议中一般约定有责任承担条款,即如符合一定的条件,集体管理组织将代KTV经营者赔偿小权利人。因此,为了更好地查清事实,如KTV经营者已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协议的,法院应审查KTV经营者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由后者代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如符合,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依职权追加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证侵权成立的,可根据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判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这里要强调对于具体的判项内容,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的主体是KTV经营者,集体管理组织系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债的承担义务,故可表述为“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


(四)确定侵害著作权的赔偿数额。

对于赔偿额的认定是调研中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是各级法院十分关心的问题。


第一,对于涉KTV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坚持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实现侵权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协调性和相称性,保障权利人恢复到无侵权行为时其应有的市场利益状态。根据原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1号文件规定的包厢使用费和浙江地区音集协对KTV的收费标准,以及综合考虑小权利人管理歌曲的数量和维权费用等因素,《通知》确定了该类案件每首歌曲的赔偿数额上限为150元。该赔偿数额系按歌曲赔偿的方式,如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KTV使用了或可以推定其使用了所有音集协歌曲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上述按歌曲赔偿的方式而探索按照包厢使用费等方式进行判赔。因音集协管理歌曲的数量远高于小权利人管理歌曲的数量,我们建议对两者起诉的案件在赔偿数额上进行一定的区分,防止权利人因过分维权而导致谋取超额利润情况的出现。


第二,将KTV经营者是否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协议作为判断KTV经营者是否履行注意义务或其主观恶意与否的重要考量因素,合理区分已缴费与未缴费KTV经营者的赔偿数额。对于已缴费的KTV经营者,在小权利人起诉的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应明显低于未缴费的KTV经营者,促使KTV经营者积极履行缴纳许可费的义务。


第三,对于小权利人起诉的案件,各地法院也要积极探索总量控制等市场价值导向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不仅使小权利人对于赔偿数额有合理预期,也使KTV经营者免于频繁遭受侵权之诉的讼累。各地法院可以发挥行业组织的力量,通过大数据统计等方式,计算出各小权利人在各KTV已获得的赔偿数额,如其获得的赔偿总额已达到或超过可比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的,可不予判赔。


四、其他问题


(一)关于音集协与天合公司的纠纷。

2018年724日,音集协以天合公司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委托并归还相应款项,该案至今尚未开庭。同年11月音集协在官网发布公告,解除与天合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要求KTV删除天合公司作为权利人的6000首歌曲。天合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其与音集协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故音集协单方解除行为无效。因天合公司处还留有音集协盖章的空白合同,故在音集协单方解除委托之后,各地法院均出现了起诉KTV经营者的案件中,KTV经营者以已与天合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江苏法院对此类案件中止审理,安徽法院则认可合同效力。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案件首先应做好调解工作,如KTV业主尚未缴费的,引导其与音集协重新签订相应合同。如调解未成,应着重审查合同签订的时间、KTV经营者是否已缴费等问题,如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能证明KTV经营者已明知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已解除合同关系的,可认定KTV经营者因没有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而使合同效力待定,如未经音集协追认则可认定合同无效。


(二)慎重对待新技术、新商业模式。

数字经济的发展,使KTV的经营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比如KTV推出在线点歌服务,消费者通过手机连接KTV的点歌软件,或者采用投屏技术直接将手机中的K歌APP在KTV的音响环境下进行播放。又比如网络直播的发展,会经常出现将他人音乐作品作为直播解说背景音乐或演唱他人音乐作品作为直播内容等情况,在该些音乐作品未经授权时可能会出现新的维权诉讼。因此,我们强调对于看不准、弄不清、有市场、受欢迎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在具体适用法律时,要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为指引,慎重对待、审慎处理。既不能一棒子打死,也不能对侵权行为视而不见,要从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的目的出发,以妥当的法律手段呵护创新,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封闭性与利益保护的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增强市场主体在未知风险领域的创业创新活力和投资意愿。


()关于通知适用的衔接问题。

对于《通知》颁布后案件适用的衔接问题,明确如下:在《通知》发布后受理的一、二审涉KTV著作权侵权案件均应按《通知》规定执行;在《通知》发布前已受理但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按《通知》规定执行;如KTV经营者对于《通知》前已审结的案件以赔偿数额过高申请再审的,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文作者:陈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