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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法施行在即 音集协与唱片业共迎历史机遇

2021-04-26 1161


      202011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将于今年61日正式施行。针对新著作权法实施环境下我国唱片工业和视听传播领域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于419日组织新著作权法培训讲座,邀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周亚平就广播和表演获酬权的实现进行讲解,内容摘编如下。


一、明确广播和表演获酬权的范围边界

对于唱片工业和录音制作者而言,新著作权法新设第45条赋予录音制作者基于广播和表演的获酬权。这意味着以往只有词曲作者享有的广播权和表演权的专有权利,录音制作者虽不享有但可以通过获酬权进行司法救济,取得了实质平等。这虽是法条演进的一小步,但却是我国唱片工业发展的一大步。

新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本条赋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而非专有权利。版权法上的专有权利通常包括三个子项:权利许可、权利禁止、权利获酬。获酬权由于不是专有权利,因此不享有许可和禁止的权利。我们一定要明确广播权和表演权的权利范围边界,只有明确范围,划清边界,统一语境,才能更好地开展获酬权的收取工作。

为了更好地理解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弄清远程传播和现场传播的概念。新法第45条的第一款“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简而言之,就是指远程传播的情况;该条第二款“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是指现场传播的情况。远程传播和现场传播构成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场景基础。这个观点和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的观点一致。王迁教授曾在去年首届“中国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高峰论坛”的演讲中提到“著作权法中为著作权人规定的传播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我分为两类权利,第一是现场传播权,第二是远程传播权。”

新法第45条的内容和其在其他章节对广播权、表演权的规定是内在联系、有机统一的。

新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其中“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即是远程传播,这是广播权的第一项子权利;“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这就是现场传播,因为是“向公众传播广播”,这是广播权的第二项子权利。

在表演权方面,新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分两种方式:一是演员的现场表演,即俗称“活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采用硬件设备向现场的公众播送。因为演员的状态、即兴发挥等因素,“活表演”的每次演出一定与前一次不同,而机械表演无论表演多少次都是一样的。不管是“活表演”还是机械表演一定是在现场,不是远程的,不在现场的都不属于表演权所控制的范围。

综上所述,新法第45条中,第一句话就是指录音制作者可以针对录音制品远程传播的情况收取使用费,第二句话就是指录音制作者可以对录音制品现场传播的情况收取使用费。这便是基于广播和表演的获酬权的范围边界。


二、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获酬权具有必然性

无论远程传播还是现场传播,具体应用场景都不胜枚举。例如现场传播,从对音乐依赖程度的不同,我们就可以粗略分出酒吧、咖啡厅、健身房、宾馆、酒店、超市、购物中心等等。这些海量的使用者分布在各行各业、全国各地。权利人不可能通过逐一授权,一方面扩大自己作品的传播范围,一方面保证自己作品的经济价值能够兑现。同时,使用者对于作品的使用具有很大随意性。权利人不可能清楚地掌握自己作品的播放地点、时间以及次数等情况。毫无疑问,这需要集体管理组织发挥桥梁作用,解决海量使用者面对海量作品时的各种问题。国内国外的经验都表明,权利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获酬权是必然的。因为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使效率更高、成本更低。这也是集体管理制度设计的初衷和制度优势。

广播权和表演权,业内通常称“两权”。无论音数协还是音集协,从2010左右开始,就在为唱片工业录音制作者的“两权”而奔走。十年磨一剑,取得立法支持实属不易。音集协已经为“两权”的收费做好了准备,无论是市场调研、商务谈判、主管机关的协调支持,都齐头并进,做了大量的工作。音集协在前期的试运营中,已经收取到了第一笔使用者支付给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使用费。虽然金额不大,但却是历史第一次,可谓是“破冰之旅”。在代表权利人行使获酬权上,音集协作为集体管理组织已然发挥作用。


三、著作权大数据平台将为“两权”业务提供技术支撑

著作权大数据管理平台是音集协研发的旨在解决卡拉OK行业历史痛点的系统平台,能够实现根据卡拉OK场所包房的实际开台情况,实现“有使用才有付费”的合理计费。消费者在点唱的同时,演唱曲目及对应权利人等信息将自动上传至平台后台,权利人可以随时从后台查看自己作品的点唱数据,集体管理组织也将根据数据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同样,平台也能对表演获酬权的收取提供技术支撑。音集协已就此勾勒出蓝图,未来著作权大数据管理平台将会通过技术手段关联权利人的录音制品,进行权属认证,并采用数字水纹等技术用以跟踪、反馈作品的使用情况。在现场传播的各种应用场景下,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明细能够被清晰的记录,形成一个录音制品数据自动化、动态化的庞大网络,用技术的便利优化使用者和权利人的双边体验。这和著作权大数据管理平台的价值观是一致的,那就是解决信息透明、信任传递的问题,在作品广泛传播的同时,使用者合理付费,权利人精准获酬。


四、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历史短暂,并不为广大权利人甚至法律专业人士所熟知。集体管理的制度设计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我们应当利用“两权”落地的历史性机遇,大力发挥这种优越性。

在集体管理制度体系内,有四个主体、三个关系、两个市场。四个主体是指使用者、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和政府监管部门;三个关系是指权利管理关系、权利许可关系、监管关系;两个市场,指权利管理市场和权利授权市场。

特别是在权利管理关系上,集体管理组织和版权代理机构有本质的区别:权利人将作品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后并不失权,版权代理机构则相反;权利人无论加入还是退出集体管理组织,任何时候都自由,并不受双方合同约定限制,等等。

除此之外,集体管理制度还有多元制度功能,即经济功能、非经济功能、利益保护功能和利益平衡功能。经济功能主要指解决权利难以有效行使的问题、降低交易成本;非经济功能指提高弱势权利人的谈判地位;利益保护功能指保护权利人利益,防止盗版侵权;利益平衡功能指对滥用权利的制约,让使用者用得起作品,在权利人内部公平的转付使用费。

我国集体管理制度选择唯一性的设计原则,这和集体管理市场的自然垄断本质是一脉相承的。集体管理不能放开竞争。如果要竞争,就没必要设计集体管理制度,因为两者本质上是冲突的。集体管理制度作为版权授权制度的例外,有其特殊性和必要性。版权授权制度是一般规则,集体管理制度是例外规则,集体管理制度和版权授权制度之间是辩证的对立统一关系,其实质都是为提高权利人作品价值,促进版权产业发展,推动文化事业进步。因此,“集体管理,必然是一个组织、一个出口、一个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