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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修改著作权法:限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刑事诉讼权

2020-01-13 3062

      因代理大量的词曲作者权利,台湾的版权代理公司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在经营场所播放音乐的情况提起了大量的刑事诉讼(台湾著作权侵权主要是刑事诉讼)。这也促使了台湾当局于2010年进行了著作权法修订,规定对卡拉OK歌厅等公开场所播放音乐、接收广播电视节目再播放、经权利人授权制作广告后再播放的情形,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单个的权利人或版权代理公司不得提起刑事诉讼。


修法的起因


      2006年3月1日,约有16位原属台湾音乐著作权协会(TMCS)会员的音乐著作权人,因协会所分配到的权利金过低而退会,转而委托特定经纪人代为处理广告音乐授权等事务,通过提起大量的刑事诉讼,逼迫广播电视组织支付超高的著作权费。这使得广播电视组织在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费用外,还必须增加一笔使用报酬的付出。而每年增加付出的这笔使用报酬,甚至高于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费用,极不合理。因此,台湾广播电视组织联合起来,将涉诉的这16位音乐著作权人列入黑名单,拒绝使用这些音乐人的所有作品。台湾当局认为,广播电视组织的此种行为涉嫌违反公平交易法;台湾广播电视组织认为,版权代理人采用“以刑逼民”的策略,无法以平等的地位与这些独立的音乐人谈判。并且有大量的此类音乐人存在,如都不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授权,采用同样的方式,将逼得广播电视组织无法经营,采用黑名单的方式也是不得已,希望尽快修改著作权法,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修法的主要思路


      基于上述案件的发生,台湾智慧财产局多次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研讨会,讨论修改著作权法。对在广播和公开表演场所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如何平衡权利人、使用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等问题进行讨论。2010年最终形成了著作权法第37条的修改意见:在非特定领域鼓励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授权,限制不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直接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由于台湾对侵犯著作权大多数以承担刑事责任为主,实际上采用了类似延伸集体管理的思路,鼓励和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解决特殊领域的版权问题。台湾智慧财产局在对修改的著作权法第37条解释时提到,旅馆、医疗院所、餐厅、咖啡店、百货公司、卖场、便利商店、客运车、游览车等不特定人进出的公共场所或公众使用的交通工具、播放电视或广播节目的情况,公开播送的二次使用行为均属大量使用他人著作,且使用人对所使用的著作无法事先得知、控制的特质,无法一一取得著作权许可授权,随时面临被告侵权的风险,且公开播送的二次使用行为,权利人所能获取的经济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权的保护,以民事赔偿应已足够,不应承担刑事处罚责任。


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2010年修订)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主要关于侵权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 一、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计算机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计算机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

  • 二、将原播送之著作再公开播送。

  • 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

  • 四、著作经授权重制于广告后,由广告播送人就该广告为公开播送或同步公开传输,向公众传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