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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对于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主张强制集体管理

2020-12-10 4212


新修《著作权法》为录音制作者增加了传播录音制品的获酬权,这项权利适用范围是怎么规定的?为集体管理组织带来了怎样的机遇和挑战?


新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其中的“公开传播”与“向公众公开播送”就决定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适用范围。


什么是向公众公开播送?我将传播权分为现场传播权和远程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在《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CT)中的“向公众传播”只有一个意思,即将作品传向不在现场的公众,也就是所说的远程传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我国在加入WPPT时对这条内容声明予以保留,所以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体现类似的规定。但新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无疑参考了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内容。根据WPPT第二条对“向公众传播”的定义,在第十五条中,“向公众传播”被赋予了更广泛的含义,不仅包括远程传播,也包括现场传播。因此,根据WPPT第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远程传播还是现场传播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都享有获酬权。


为录音制作者规定的获酬权适用哪些范围,如何对其进行集体管理呢?我认为,新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为录音制作者规定的获酬权适用范围与WPPT第十五条适用范围是一样的,其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远程传播,如无线电传播、有线电缆传播和网播等(但不包括交互式传播,因为录音制作者对交互式传播享有的是专有权利,而不仅仅是获酬权),也包含了现场传播,如机械表演等,实现获酬权的唯一方法就是进行集体管理。


那么,如何进行集体管理呢?我个人认为,采用强制集体管理是比较合理的。强制集体管理和延伸集体管理是不一样的。强制集体管理是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基础,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获得报酬),权利人不可以自己行权,去找使用者要求对方付酬。延伸集体管理是以会员数量为基础的,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样集体管理组织才可代表非会员行使权利。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对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实行强制集体管理可能更为适合。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


转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第737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