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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陶:借鉴海外经验提高我国集体管理水平

2020-12-10 1546

       未来的一定时期内,非法集体管理的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合理费用标准的确定以及非会员集体管理的界定等问题,依然会是我国在司法、立法和执法领域的重点与难点。结合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总体运行状况,我提供一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中可借鉴的经验。

  德国目前共有13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7家许可费结算中心,还有2家集体管理机构,13家集体管理组织和7家结算中心是非营利性组织,2家集体管理机构的性质是营利性组织。

  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为的准则来源于《德国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以及《欧盟跨境音乐著作权指令》。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许多法定集体管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其立法文本表述是,某一项获酬权或者某一项排他权,禁止放弃、禁止转让,且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定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此类法律的拟制性规定,保障下游使用者不受分散小权利人诉讼的烦扰;保障上游的权利人能够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诉讼权,最大程度获得合理的报酬。

  从《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的内容来看,它主要包括了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的治理规则、监督机构对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审批以及监督规则,还有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监督机构的监管职能等内容。

  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模式的特点是主体自治和政府监管的统一,是市场规则和调控规则的统一,是私权保护和私权限制的统一。其不但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避免权利人因谈判缔约地位的不平等而受到不公平对待,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使用者,避免商业使用者因分散维权影响正常的营业。此外,其还能够更好地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建立有序的经营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最重要的是,其能够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各自的优势,实现高效和专业的有效结合,还能够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有效结合。通过该模式,德国营造了公平合理、高效法治的市场经营秩序。


——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李陶



转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第737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