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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汉东:版权滥用的表现和判定标准初探

2022-05-22 1607

本文授权转载自:人大版权


本文将刊登于《数字版权观察》

作者:闻汉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版权滥用的概念和理论在国内学术和立法当中还存在较大争议,但相关版权使用行为在作品传播和利用中已经波澜迭起,纷争不断。版权滥用的合法性、正当性,应当首先在版权法、竞争法等不同法律规则体系内进行判定;在缺乏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立足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对版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个案进行判定。

 

一、版权滥用综述

 

新媒体技术的出现和版权客体的丰富扩张了版权的保护范围,格式合同和技术保护措施的广泛应用,增强了版权人控制市场的力量,版权滥用现象层出不穷,呈上升态势。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1]提出既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要“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在2020年4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第4条和第50条中,也规定了“版权滥用”条款,但在2021年6月施行的正式文本中上述条款又被删除。以上政策和立法动向,一方面反映了版权法对各方利益保护的平衡和立法倾向,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各界对“版权滥用”现象的关注和学界不同观点的交锋。

 

(一)版权滥用的源起和定义

 

1.版权滥用的源起

 

国外衡平法上存在有“不洁之手”理论,即对于实施不公平或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法官不给予禁令或损害赔偿的救济。[2]在上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其作为专利侵权抗辩的基础性原则,但只是被告进行答辩的抗辩理由之一。而法院将权利滥用原则应用于版权领域是在1990年的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一案[3]中,法院特别指出,禁止版权滥用原则天然存在于版权法中,并以原告版权人试图通过行使版权的行为在权利保护范围之外限制竞争为由,认可了被告提出的版权滥用抗辩。欧美司法实践中虽然对版权滥用都加以规制,但也仅在个案中进行认定,且支持对象多集中于软件、图形、模型作品等特殊作品类型领域。[4]这和我国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禁止滥用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即作者应当以合理、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

 

2.版权滥用的定义

 

版权滥用虽然脱胎于专利滥用,但有些专家并不认可存在版权滥用,认为由于其缺乏“市场支配力”,同一思想也会产生不同的表达,不同的表达形成的作品具有不同的版权,所以任何作品均不具有市场的垄断地位。[5]但也有学者认为版权属于私权,和其他的民事权利一样,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6]虽然版权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但仍有学者认为版权滥用条款的合理性值得研究,会引起社会公众对立法导向的误解,甚至可能导致“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本身被滥用。[7]还有学者预测,“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将成为一把挂在著作权法墙壁上中看而不中用的传家宝刀。[8]

 

按照逻辑解读的递进,最为合理的权利滥用定义是“指权利的行使违背了权利设置的目的”[9];版权作为法定权利的一种,版权滥用,应当是指版权人违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超越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界限,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行使版权,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10]

 

(二)版权滥用的表现

 

从本质上讲,版权属于对作品的所有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他人需要尊重版权人就作品享有的权利,版权展现其作为绝对权的特点;而版权在对外授权许可的过程中,又展现出相对性的特点。合同双方之间的相对封闭性,即可能形成对外的利益同盟,而合同中的优势方又可能对弱势一方实施不正当影响。版权滥用,一方面建立在版权的绝对性上,另一方面则依靠版权的相对性。此外,版权滥用也常常体现在版权人利用程序,对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

 

1.绝对性基础上的版权滥用

 

绝对性基础上的版权滥用,主要体现为版权人在行使版权权项时,利用版权的绝对权属性,挤占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空间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拒绝交易、延长保护期限、滥用技术措施等形式:

 

(1)拒绝版权交易

 

拒绝交易本身属于反垄断法上的概念,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禁止。拒绝版权交易一般表现为拒绝版权许可的行为。平台对于其核心版权资源,往往采取拒绝对外版权许可或交易,从而长期稳定获取利润来填补版权购买的支出。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版权人存在拒绝交易的行为,也很难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在网易公司诉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1]中,网易公司就其享有著作权的《梦幻西游2》游戏软件,主张华多公司在经营网站上直播连线游戏的行为构成侵权。华多公司主张网易公司的业务并不涉及游戏直播领域,市场并不存在有效制度安排,达成许可协议成本极高。二审判决认为版权具体权利对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了划分,对作品传播进行控制的权利属于版权范畴,判决虽然认可游戏直播平台和游戏主播的价值贡献,并认为新兴产业的市场收益都归于版权人可能导致利益失衡,但上述论断仅作为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并未影响直播行为的定性。

 

(2)延长保护期限

 

作品本身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作品保护期限越长,其社会成本就越高。版权法设立作品保护期限,是为了限制版权的扩张,刺激作品的传播,以维持文化表达的多样性。从各国立法来看,著作权保护期限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在一定意义上缩小了公有领域的范围,增加了社会利用作品的负担。但本文讨论的是作品的创作和授权行为。作品二次创作产生的新作品自然跨越原作品保护期限,但也仅限于含有独创性的新表达,否则不应当延长保护期。在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12]中,埃索公司申请再审称米高梅公司的雄狮标识已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五十年保护期限,不应再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经过对比,认定米高梅公司1987年“雄狮标识”作品与其自1924年起使用的雄狮图形均由狮子形象、环绕在外的圆圈、电影胶片形式的飘带图案及文字组合而成,只是雄狮的神态动作及其周边的文字设计等细节略有不同,支持了埃索公司的再审申请。但作品表达形式的修改和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并没有清晰的界限,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认定,而二次创作当中新的独创性表达的认定,直接影响着作品适用新的保护期限和保护范围。另外,版权人在对外授权时,往往采取一揽子许可的方式,将即将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夹杂其中,变相延长其保护期限。

 

(3)滥用技术措施

 

数字技术的发展虽然使得作品遭受盗版的风险大大增加,但技术措施的应用却加强了版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技术措施,是在数字环境下维护版权人利益的技术性手段[13],是指正常经营作品的过程中所设定的,使版权所保护的客体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受干扰或者对相应的行为进行限制的技术、设施以及部件。[14]这一定义大大拓展了技术措施的应用范围,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均作出了规定。[15]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立法规定了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但其范围却小于行使版权例外和限制情形。wct只是规定了最低的保护标准,缔约国可以提高保护的水平,但对于行使版权的限制和例外,能否用来限制为制止规避行为而提供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论证。

 

无论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access control technology),还是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exploitationcontrol technology)[16],只要未对技术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规定,则任何针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都将视为违法。使用版权的限制和例外将会大大限缩,版权将会变相扩张和滥用,逐步迈向绝对权利。另外,技术保护措施能否起作用,取决于录制或播放设备是否兼容,只要多功能设备的主要用途并非是规避技术措施,设备制造厂商就没有义务使他们的产品适应各种各样的版权保护技术,即使出现规避技术措施的多用途(非主要用途),其也不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司法实践却与此论断背道而驰。

 

2.相对性基础上的版权滥用

 

相对性基础上的版权滥用,主要体现为版权人在进行版权流转或授权许可时,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竞争秩序,限制市场竞争,最终达到垄断市场目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签订独家或排他性协议、设置不合理交易条款、抬高竞争对手成本等形式:

 

(1)签订独家或排他性协议

 

现代作品的创作、流转和授权许可,早已脱离“前店后厂”的模式,进入专业化的运作。甚至从作品的创作环节,也已经实现订单生产。在故事梗概生成之时,音乐、漫画、动漫形象、商业衍生品的创作已经着手,而作品流转、授权许可的运转齿轮也已经完美耦合,《人世间》的海外独家版权,在电视剧《人世间》开机拍摄一个月时间,就被迪士尼预购了海外独家发行版权。[17]

 

现代社会中,作品的传播在确保作品创作激励机制发挥的同时,也造就了作品传播领域的“巨无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能否获得自己喜欢的作品,构成了选择传播平台的不二理由,这也成为平台争夺独家版权的源动力。通过签订独家或排他性协议,一方面平台可以从版权人处取得独占性使用权,另一方面,可以把自己拥有的独家版权资源,按照自己的需求向外展开授权。在腾讯公司在斥巨资获得捷成股份的独家授权[18]之后,捷成股份在未经腾讯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再将版权分销给其他平台。其他视频平台将直接受到冲击,甚至于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影视内容也将因版权问题进一步受限。

 

(2)设置不合理交易条款

 

合同具有相对性,但同时也具有封闭性,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事实上地位并不平等。以音乐作品的创作为例,音乐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经历了词曲创作、表演者演绎、录音录像制作、发行等多个环节。词曲作者一般会选择接受唱片公司一次性买断版权的协议条款;唱片公司会利用其录音录像设备和发行优势,和表演者约定唱片公司的独家录制权利。这种环节设置减少了作品的传播环节、降低了传播成本,但同时也给唱片公司设置不合理交易条款创造了空间。其可以利用优势地位,在与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或表演者签订授权合同时,就授权许可的类型、时长、价格设置不合理条款。此外,作品传播平台也会要求或变相要求上游版权方,在授权范围、授权金额、授权期限等方面,给予其优于其他竞争对手的条件。在对外授权时,也存在实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的情形。

 

(3)抬高竞争对手成本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音乐版权付费模式是按照实际使用情况来收取版权费,即使存在预付金,也仅占实际使用费的很小比例,但由于国内唱片公司作品资源的集中度较高,导致唱片公司的议价能力较强,作品即便是没有被使用,使用者也需要缴纳预付金,否者将被剔除出竞争行列,短期内难以形成利润回报,这对新入竞争者的资金实力和经营成本提出较高要求,并助推版权费用虚高,变相提高竞争对手成本,排除、限制竞争。

 

3.程序性权利为基础的版权滥用

 

版权滥用体现在程序上,主要是商业维权诉讼和恶意投诉两种方式:

 

(1)商业维权诉讼

 

商业维权诉讼主要是指权利人背离诉讼机制设立的宗旨和目的,就版权作品的使用提起批量诉讼。[19]上文中的权利人多是通过权利流转的方式,在支付一定费用后,从作者手中获得大量的图片、文字或视听作品一定期限的授权后,就线上或线下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以期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回报,此类维权诉讼一般并不要求停止侵权。在上述作品使用的前期,甚至出现权利人“放水养鱼”的情况,即权利人将作品传播至网络,供社会公众使用,在使用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后再提起诉讼,而上述作品的使用者或提供者并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例外情形,只能就范,支付赔偿金。

 

(2)恶意投诉(版权警告)

 

平台经济时代,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主体构成了平台经济中的重要角色,各方在遵守电子商务法的同时,更多的体现在对平台规则的遵守。平台经营者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20],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规定了严格的平台管理规则,一旦出现版权投诉,平台经营者依据初步证据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即可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屏蔽涉嫌侵权商品、限流、删除商品,违规商品持续下架,罚款甚至于关闭店铺等惩罚措施。

 

平台管理规则制定的公正性和平台处罚措施实施的合理性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基于版权保护的效率和经济的考量,平台经营者依据初步证据或版权人的通知,即可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屏蔽涉嫌侵权商品的措施,但这一系列规则的出台和措施的实施,催生了恶意投诉(版权警告)这一产业。而版权人发出侵权或涉嫌侵权的警告函之后,并不积极解决“侵权纠纷”,意图通过这种方式打压或排挤竞争对手,给市场造成被通知人可能存在侵权的表象,以实现己方的商业意图。正当的版权投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恶意投诉却利用这一投诉机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甚至于通过将取消投诉作为对价,来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版权滥用的特征

 

考量版权滥用的特征,首先要对版权的边界予以初步明确。[21]各国版权法规定了作品的种类、所享有的版权权利的类型,从而划定版权所涉及的效力范围,这属于版权的外在边界,超出这一边界,则不再属于版权的规制范围;从权利冲突或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版权法对版权权利的行使作出了限制或例外规定,为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预留空间。按照上述逻辑分析,版权滥用就是版权人违背版权法赋予其版权权利的目的,在行使版权权利的过程中,试图将版权权利延伸至进入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预留空间。版权滥用存在着多重特征要件,多重特征要件的组合或叠加,才可以构成或还原版权滥用的全貌:

 

(一)版权滥用行为以版权的存在为前提

 

版权滥用是针对版权行使行为而言的,版权滥用必然具有行使版权权利的外在形式特征。版权虽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但作品创作完成仅是一种事实行为,版权存在却需要法律形式上的完备和推断,表现为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22]版权存在的论断仅需要具备法律程序上的合法要件即可,对其实际是否享有有效版权并无要求。

 

(二)版权滥用的行为主体具有主观故意

 

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与行为人的动机的正当性与否为定。[23]缺乏意思表示的版权滥用行为并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果。以版权警告为例,在版权人享有有效版权的情况下,其发送版权警告系正当行使版权权利的行为,并无可指摘之处。但如果其已经丧失版权权利,或版权存在瑕疵,仍然发送版权警告函,则超越了版权权利界限,属于恶意投诉,构成版权滥用。另外,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此推断,包括版权滥用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24],主观过错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亦属于版权滥用行为的内在主观特征。

 

(三)版权滥用的行为缺乏正当性

 

版权属于绝对权利,其行使必然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这是制度层面对作品创作激励机制的容忍和让步。版权人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违反版权法设立目的或超出正当界限行使版权,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版权滥用。从版权发展的历史来看,逐步走向强保护是一个趋势,在这一进程中,保护的范围和界限也处在不断变动之中,行使版权的特定行为正当性评判,应当放置于各方利益衡量的大环境中,而不能仅仅浮于版权保护的表面。但正当性牵涉到对版权滥用的价值评价,评价对象并非针对权利本身,而是行使权利的某些特定行为。权利的行使未依诚实及信用方法,构成权利滥用时,不受法律保护。[25]下文中将对版权滥用的评判标准进行展开分析。

 

三、版权滥用的判定标准

 

版权滥用的判定标准,应当建立在对版权滥用行为特征准确把握的基础之上。版权滥用虽然从属于知识产权滥用的体系,但和专利权、商标权滥用存在表现形式、判断标准等方面的巨大差别。版权法制定的多重目的性[26],要求版权权利的行使必须结合版权法追求和保护的价值。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只是版权法的直接目标,而鼓励作品传播,实现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属于版权法的终极目标。直接目标规定于具体的版权权项之中,终极目标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原则,这就要求版权滥用的判定,应当剔除“伪作品”“伪版权”,然后在法律规则体系之内进行评判。作品的传播和版权权利的行使放置于市场语境下,属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自然应当遵守市场竞争法律的规定,接受竞争法的评判;然后在无法律抵触的情况下,评价版权使用行为是否违背版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一方面谨防行使版权权利的绝对化,另一方面要避免出现遏制版权滥用的“权利滥用”。

 

(一)反垄断法标准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自然与反垄断法存在着天然的血缘关系。[27]版权滥用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无论是经营者集中,亦或滥用优势地位的认定,都需要满足相关要素。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垄断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对市场的分析应当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是行使版权的行为及其主体所涉及的市场界定;第二步是版权主体是否形成市场优势地位;第三步是市场优势地位的形成是否有赖于版权行使的行为;第四步是考量上述版权的创新能力及更新速度。[28]司法实践中,对市场分析的步骤进行了改良,将第四步变动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在某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被告的系列垄断纠纷案件[29]中,法院认定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尚需要原告的充分举证。虽然判决对被告提出倡导性建议[30],但终因证据缺乏未认定被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垄断行为的认定需要考量多边市场的相互影响,并主要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角度综合考虑需求和供给的替代分析。单个作品具有很强的个性表达,无法进行需求和供给的替代分析,也很难统计提供者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对其市场地位的判断也无实际意义。但在作品的传播环节,平台经济的兴起和巨量作品的汇集,已经取代了传统经济中单个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平台市场或组织,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市场份额、主要竞争对手减少、且已经形成市场进入壁垒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从而认定适用反垄断法,构成版权滥用。以腾讯公司收购中国音乐集团一案[31]为例,收购完成之前,双方市场份额已经达到45.77%、39.65%,占据市场前两位;收购行为将会导致主要竞争对手的减少,削弱市场竞争;在完成收购后,其他竞争者在无法获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很难进入市场。

 

综合来讲,反垄断法将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作为适用例外予以排除,同时将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32],主要是为了维护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反垄断法对版权滥用行为规制的主要途径是通过政府行政干预,通过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反垄断法对版权滥用行为的规制,要求版权滥用的认定必须符合市场经营者的主体和行为要求,实践中大量存在者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构成版权滥用的行为,这也是众多学者诟病反垄断法在版权滥用认定中适用范围过窄的理由之一。

 

(二)公共利益标准

 

版权滥用行为所损害的法益涉及行为相对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相对人的单方利益损失,在版权法中往往表现为对版权人行使版权的避让和容忍义务,在竞争法中可能表现为竞争性损害。而竞争性损害是效率和激励机制之所在[33],经营者的损害作为竞争的附随特征必然出现,其也不应当作为版权滥用的认定因素。

 

边沁有关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构成公共利益的论断[34]虽然简单,但也说明了公共利益的源泉,公共利益应表现为全体成员从社会整体的繁荣和进步中受惠,而非仅仅部分社会成员的享有和占用。[35]这和版权法立法宗旨相一致,体现了版权法保障社会整体文化传播的公共政策。[36]而要判断某一行使版权的行为是否超出版权保护的范围,判定标准必须体现版权制度背后有关公共利益的深层次政策考量。[37]

 

但公共利益作为判断版权滥用的标准,也存在着一定的难度:首先,公共利益的内容非常宽泛,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交织在一起,如果仅以经济利益考量公共利益,则很容易滑向人数占优标准,版权人将会陷入万夫所指的境地。其次,公共利益内容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其属于一个开放的概念,江平教授指出,从正面无法言尽公共利益,但反推之,公共利益的保护范围内不应包括商业开发、以营利为目的。[38]如果利用版权作品系从事商业行为,则不适用公共利益抗辩;再次,公共利益概念的确定属于价值判断,判断主体的不同易导致内容的差别。

 

公共利益清晰定义的缺失导致了其适用和行使方面的困难[39],同时导致司法实践的遁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益性图书馆进行了区分[40],认为其物质条件的有限性及使用规则的可靠性导致对著作权影响的有限性,及其投资来源的公共性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具备了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公共利益不确定的利益内容和不确定的受益,使得版权合理使用和例外情形的适用更加趋向于文义解释,版权滥用也长久驻足于纸面,遑逞作为抗辩理由,被司法采信。

 

法益衡量首先取决于价值秩序。当法益发生冲突时,具有明显价值优势的法益,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二者位阶相同,一方面应当衡量受保护的法益被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还要考量拟作出让步利益的损害程度。[41]法益保护的论证不应当是绝对权保护的思路,而应当遵照利益平衡的原则。绝对权保护的重点是对权利的范围和边界进行划定,而不是研究被告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方式如何,造成什么后果,只要诉讼中的行为在绝对权的适用范围内,侵害或妨碍了此绝对权利的行使,就可以将该行为判定为侵权,其原理在于绝对权所拥有的支配和排除效力。[42]版权不属于绝对权利,在其法定保护范围之内,也应当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和损害。

 

结论

 

学界虽然对版权滥用的存在和特征存在争议,但众多热点事件和反垄断调查的发生,实证了版权滥用行为的存在。其特征要件有助于对其判定标准的明确:反垄断法判定标准由于其对市场主体和行为要求过高,难以成为通行的标准;公共利益作为版权法的终极目标,属于判定版权滥用的“天选之子”,但因其定义和内容的不确定性,目前仍需对其进一步论证。个案中价值衡量并不是仅对原、被告双方的利益的简单称重,而是要综合竞争行为所涉及和影响的多种利益,并将其纳入原、被告方综合衡量。毕竟对一个社会而言,没有哪一种价值是绝对的,对于任何价值的保障和维护,都是相较于其他价值。[43]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国发[2008_18号])。

 

[2]闫文军:《美国专利滥用原则评价》,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研究(2002)》,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45页。

 

[3]911F. 2d 970(4th Cir. 1990).

 

[4]卢海君、任寰:《版权滥用泛在之伪证》,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1期,第54页。

 

[5]李明德:《‘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模糊命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0期,第33-34页。

 

[6]杨惠玲:《著作权滥用的反垄断法控制研究”,载《现代经济探讨》2009年第2期,第25页。

 

[7]李琛:《著作权法修订不宜引入‘权利滥用’条款”》,载《中国知识产权报》,http://ip.people.com.cn/n1/2020/0617/c136655-31749642.html,2022年4月24号访问。

 

[8]李扬:《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著作权滥用条款印象、猜测与建议》,载知产财经观官方帐号2020年6月9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9000993804599094&wfr=spider&for=pc,2022年4月24号访问。

 

[9]李琛:《著作权法修订不宜引入‘权利滥用’条款》,载《中国知识产权报》,http://ip.people.com.cn/n1/2020/0617/c136655-31749642.html,2022年4月24号访问。

 

[10]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第三稿)》,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9页。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1号行政判决书。

 

[13]王迁:《论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范围》,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133页。

 

[14][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5页。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要求对特定技术措施提供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要求缔约方对用于表演和录音制品中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措施也作出了类似保护规定。

 

[16][德]莱因伯特,莱温斯基:《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万勇、相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17]“《人世间》编剧:《人世间》是我从业以来最艰创作,殷桃很好学”,载影像温度,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3981221766562570&wfr=spider&for=pc,2022年5月5日访问。

 

[18]诸未静、褚陈静:《长短视频之争观①:抖音+搜狐,快手+乐视,版权大战迎新局,从对抗到合作?》,载《21世纪经济报道》,http://news.stcn.com/news/202204/t20220421_4396773.html,2022年4月27日访问。

 

[19]周斌:《版权在图书馆的滥用与法律规制》,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2期,第32页。

 

[20]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权利遭到侵害,有权通知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而平台经营者如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1]当然,这是一个困难而模糊的命题,各类版权国际公约和各国版权法虽然都对作品类型和版权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版权立法中权益保护的多重性和比例性,使得版权的界限并非一条直线,且时刻处于动荡变化之中。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23][法]路易·若斯兰著:《权利相对论》,王伯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

 

[24]张以标:《知识产权滥用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2期,第57页。

 

[25]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6页。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7]陈婷:《著作权滥用的有关争议、误读及澄清》,载《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2期,第38页。

 

[28]易继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50页。

 

[2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

 

[30]判决认为“被告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发挥其在海量授权使用许可中的天然优势,有效解决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就海量作品使用许可与被许可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在有效保护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权利人相关权利的同时,积极促进KTV经营者的依法依规经营,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3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市监处〔202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33]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50页。

 

[34][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35]《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5页。

 

[3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37]陈剑玲:《论版权滥用之判断标准》,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5月第3期,第58页。

 

[38]韦景竹:《版权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

 

[3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再造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4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2509号民事判决书。

 

[4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页.

 

[42]刘维:《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补充保护之边界》,《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0页。

 

[43]熊秉元:《法的经济解释:法律人的倚天屠龙》,东方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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