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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芹:《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渊源与实施挑战应对

2022-06-28 1811

林秀芹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摘要:


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在《罗马公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新版《著作权法》第45条为录音制作者新增加了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创举,但仍面临费率确定和具体实施方式等方面的挑战。德国、日本和英国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实施经验给了我们启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采用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定集体管理方式,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以自上而下的方式,从大型使用者(如广播组织、直播平台等)入手收取使用费,循序渐进地开展工作。在费率确定层面,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使用者代表展开充分、高效的协商,在《著作权法》第8条的框架下确定合理的使用费率。还要加强对于第45条的普及与教育,建立社会共识,为行业良性发展筑牢根基。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非常高兴在《著作权法》新修订一周年之际受主办单位的邀请参加这样一个非常有意义的会议,特别目前疫情仍然严峻,版权领域的专家不忘初心,继续地来探讨《著作权法》实施中的一些重要问题、难点问题。我今天分享的话题是紧紧围绕着《著作权法》第45条,首先梳理一下国际法的渊源,然后再谈谈45条实施过程中当前面临的挑战以及现在国外的一些经验对我们国家有哪些启示,最后提出几点建议。


2020新修《著作权法》第45条是《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变革,可以说是非常大的进步,就是要体现尊重知识、激励创作的理念。第45条为录音制作者新增加一项获酬权,要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无线的传播,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就是这么短短的一句话,可以说凝聚了版权界行政部门、专家学者、著作权管理组织等几十年的努力。作为学习《著作权法》有20年历史的学人,可以说对这个条款是非常有感触的。2020年终于使得这样一个新的权利在中国问世,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的创举。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国际法渊源


从国际法渊源来讲,国际立法上第一次把使用录音制品付酬纳入著作权法,是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5条专门针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尽管公约这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非常复杂,涉及到保留,又涉及到跟前面国民待遇原则等等联合使用,但是维系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这个权利。中国于2007年加入WPPT,但声明不适用第15条第(1)款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不久前中国参与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多边公约《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里面,把WPPT吸纳为RCEP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构成部分。随着RCEP的进一步实施,我相信第45条不仅在国内,在RCEP缔约国也会产生更大的影响。


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实施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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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IFPI 发布的1999-2021全球唱片产业收入情况示意图


这张图来自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总体来看,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音乐唱片产业收入构成情况在20余年内已经发生了颠覆式的变化,实体唱片的市场逐渐被流媒体取代。在总收入增长乏力和数字化转型的背景下,录音制作行业发展面临巨大的挑战。知识产权法的机制归根到底是平衡机制,赋予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让权利人有机会获得收益,因为这种技术的变化使得传统的收入方式无法使录音制作者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如何应对数字化转型大潮下录音制作行业面临的结构化剧变是相关从业者关心的头等大事,就版权法领域而言,如何保障录音制作者获得公平的经济报酬(收益)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这次修法增加了45条,实际上增加了广播跟机械表演这两项获酬权,以前只是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四项专有权。由于技术变化使得录制音乐产业收入模式、收入场景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录音制作者难以延续传统唱片模式获得投资回报。年纪大一些的同仁都清楚的一个事情——在90年代时候中国音像产业是非常发达的,很多音像公司出版发行很多新的作品、制品。但是,一方面因为技术的变化,另外一方面因为法律保护的不足、激励的不足,使得这些商业主体慢慢的退出了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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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数字化转型中音乐版权的关系链条示意图(李华,2021


从国内立法来看,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前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的权利可以应对交互式网络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无法控制未经授权的“网络直播”“电台广播”等非交互式的使用行为。2010版《著作权法》第44条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录音制品的规定中支付报酬对象仅包括著作权人,严重限制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经济收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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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2020年修法后录音制作者权权利束示意图蓝色部分为新增


因为传统模式使得录音制作者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所以2020年修法时增加了第45条,这是非常及时的。一方面,体现出中国过去几十年版权产业的发展状况;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及时适应技术变化和法律变化。


第45条权利属性是获酬权,并非专有权利,对应的是权利控制强度较弱,仅有获酬请求权。适用范围是(1)广播,即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包括无线电广播、有线电缆传播或“网络直播”等非交互式技术传播环境;(2)机械表演,即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例如使用扩音设备播放录音制品。


第45条的实施还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


一是费率确定问题。是否可以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的法定费率标准?第45条并未规定支付报酬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10年第44条),第8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协商确定费率模式,具有参考和约束性(如果采取集体管理的方式),但代表性、协商程序效率、临时费率值得重点关注。


二是实施方式问题。付酬权的对象、地域广泛,涉及的行业情况差异化,何以有效实施?如果采取集体管理,是否要确定在哪些类别实施强制/法定集体管理(Mandatory CMO)?否则KTV领域曾出现的个体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者就作品使用许可的冲突混乱局面将可能重演。还有,是由现有集体管理组织承担这项功能还是成立新的集体管理组织?考虑到实施成本,是否可以采取“抓大放小”的策略渐进式推进?


三、录音制品传播获酬权的域外经验分析及启示


新法修订以后,应对的是新的收费模式。对这种权利如何来行使,就是如何收费,第45条对应的是非常分散的,除了现在新型的网络直播——就是旧版著作权法第44条不能涵盖的,还有机械表演权,像卡拉OK、咖啡厅、餐厅、超市等等播放音乐,这些都是非常分散的使用场景。怎么收费呢?其实是一个非常大的困难。


在这方面,德国、日本和英国比中国更早规定了录音作品制作者的获酬权,他们有一些比较有新意的规定。


德国采用法定(强制)集体管理的方式,它的特色是把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和表演者获酬权一起收,然后再进行分配,《德国著作权和邻接权法》规定由表演者主张权利,录音制作者参与分配。1959年以来,德国邻接权管理组织(GVL)代表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利益,代表超过16万名权利人,2020年收取使用费2.16亿欧元,2021年分配使用费3.37亿欧元。


日本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采用法定集体管理的方式:如果广播公司或有线广播公司广播或有线广播商业录音制品,必须向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支付二次使用费。收取二次使用费的权利只能通过文化厅长官指定的组织行使,而对于录音制作者,日本唱片工业协会(RIAJ)是收取二次使用费的指定组织。


--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DPA)中规定了录音作品版权人的禁止权,就我国法语境下的录音制品的二次利用而言,在英国法中版权人享有的是专有权。英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运行比较成熟,由英国唱片表演权协会(PPL)一家公司负责,每当录制的音乐公开表演或在广播或电视上播放时,PPL都会向场地或广播公司颁发许可证,并代表制作人和表演者收取使用费。PPL2021年在三个收入来源——国际、广播和在线、公共表演和配音上实现了12%的收入增长,达到2.528亿英镑,其中广播和在线许可收入达到创纪录的8670万英镑。


国外的经验是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作用。因为我们国家目前第45条虽然规定了获酬权,但是这个权利具体怎么行使并没有规定。实际上第8条也是《著作权法》修订的一个亮点,对集体管理规定的内容更加丰富,对于费率规定了协商机制等等。这些可以作为我们国家接下来怎么来落实第45条收费模式的重要基点。


四、《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实施的几点建议


在立法层面,建议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修订中考虑针对第45条确立“法定(强制)集体管理”的实施方式,以避免个体权利人分散行使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共存而造成的效率、成本乃至正当性层面的问题,这比较符合中国当前的国情。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虽然在中国有一定年头,但是相对发达国家还是非常短的历史,在国际上即使实施集体管理制度上百年的国家现在也面临很多调整,但在版权领域一个共同的倾向是坚持集体管理,这既符合经济效率理性,也符合激励权利人尊重知识、尊重创造的立法理念。


在费率确定层面,应当在《著作权法》第8条的框架下确定合理的使用费率,即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代表展开充分、高效地协商,可以参考其他领域中的集体管理费率、域外有益实践经验,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协调与监督。


应该谁去代表收呢?我想应该是现在已经对专有权进行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方面体现经济理性、提高效率,另一方面避免多头收费,给使用者造成困难。具体的收费模式采用法定集体管理和单一收费窗口,即《著作权法》第45条(广播和公开表演获酬权)涉及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仅能由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此外,就录音制作者的其他专有权利,在某些会涉及海量“曲库”的领域也应当规定由某一集体管理组织集中统一行使,如此才可让此类版权客体的许可与利用高效化。在策略上,应当采取“自上而下”(抓大放小)的方式,即主要从大型使用者(如广播组织、直播平台等)入手,避免产生社会矛盾。域外经验也是如此,例如德国的GVL、英国的PPL收取到的使用费主要对象是大型使用者。我国卡拉OK领域这几年的收费已经经历了一轮比较波折的历程,也是值得借鉴的经验。


在宣传教育层面,建议加强对于第45条的普及与教育,要通过宣传教育让使用者和社会公众认识到保护版权的重要性,建立社会共识,构建良好的版权环境,为行业良性发展筑牢根基,保证各个行业使用者(经营主体)和公众可以合法地使用作品和制品。


2022年5月

于“新《著作权法》一周年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版权保护座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