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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佳平:音乐版权司法保护规则的完善

2022-07-05 1575

朱佳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



摘要:

著作权保护应以鼓励创作和促进作品传播为目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应聚焦诉源治理,以司法裁判促进版权许可使用,减少侵权纠纷。营业场所背景音乐版权保护可以借鉴上海高院《关于卡拉OK经营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解答》的司法保护的裁判理念和规则: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让损害赔偿回归版权使用市场秩序;坚持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和严格保护,对不同起诉主体均给予同等水平的知识产权严保护;根据案件特点分类施策,采取以版权使用费标准为依据、以单次点播使用费为依据、以许可使用费为基础的法定赔偿三种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坚持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创新贡献程度相协调,侵权代价与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在过错程度和赔偿数额认定上区分已签约经营者和未签约经营者。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一、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版权许可使用

近年来,在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下,我们的音乐和音乐电视作品版权许可使用得到了比较有效的规范。我们以上海地区卡拉OK行业为例,从2019年以来,音集协和上海市娱乐行业协会开展了合作,共同促进上海市超过了90%的卡拉OK经营者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使用许可(截止到2021年底),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被中宣部版权管理局誉为卡拉OK版权许可上海模式。这个例子想要说明的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版权许可使用具有很高的效率。

从法院层面来讲,我们也是致力于通过正确衡量知识产权的价值来合理计算侵权赔偿数额,让损害赔偿回归版权使用市场秩序,通过司法裁判促进版权使用许可,包括对于我们本次研讨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实际上我们也是要通过版权的使用许可来得到落实。

2021年11月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卡拉OK经营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解答》。这虽然是针对卡拉OK经营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但是针对其它类似案件,比如今天探讨的商业经营场所、互联网直播这些场景下使用录音制品的版权纠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二、音乐版权司法保护的裁判理念和规则

结合《解答》部分内容,我就裁判理念和具体规则做一个简要介绍。

(一)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让损害赔偿回归版权使用市场秩序

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具有非常重要的市场导向作用,过低或者过高的损害赔偿额对产业均会产生不良影响。如果损害赔偿额过低,经营者就没有动力通过授权获得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许可,著作权侵权泛滥会进一步打击权利人的创作动力,使得我们音乐作品供给的质和量下降,最终影响音乐产业的发展。如果侵权损害赔偿额过高,权利人可能没有动力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将著作权进行许可使用,容易诱发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业化维权,最终也会导致著作权侵权的泛滥,影响我们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因此,法院应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聚焦溯源治理,以科学合理有效的司法裁判来促进音乐版权的许可使用,规范行业版权使用秩序,减少侵权纠纷。

(二)坚持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和严格保护,对不同起诉主体均给予同等水平的知识产权严保护

这里面涉及到集体管理组织和个体权利人起诉的两类案件。我们认为无论是管理组织提起诉讼,还是个体权利人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著作权案件的裁判规则来审查和认定权利归属、侵权构成及损害赔偿。

各种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应该同等地适用于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案件和个体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应该区别对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一定包括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我们是从相关诉讼费用的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合理开支的支持程度予以考量,而不是考虑我们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的高或者低。有可能会发生倒挂的情况,也就是合理开支非常高,但实际赔偿数额比较低,这个也是有可能的。

(三)根据案件特点分类施策,采取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上海高院的《解答》就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三点解决思路:一种是针对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曲库中的诉讼标的进行起诉,我们采取的是以版权使用费标准为依据;还有个别的原告会以个别曲目来进行起诉,作为诉讼标的,这时候我们采用的是以单次点播使用费为依据;最后一种兜底的状况是点播次数无法查清的情形下,我们会采用以许可使用费为基础的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我们要特地提一下的是,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是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还有集体管理组织和各地行业协会所协商确定的地区的实际使用费标准,这个实际使用费标准一方面是基于当地行业的经营情况,另一方面也是建立在代表权利人的集体管理组织和代表使用者的行业协会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这样的使用费标准会更符合市场规律。所以,我们认为它应当作为音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一个基础。

从单次点播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来看,我们认为作品的点播次数不仅从市场受众的角度反映了涉案作品本身市场价值,比如作品的知名度、流行程度、质量等等,同时客观反映了经营者实际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比如侵权的时间、规模等等。所以,某一作品的获赔金额和这个作品实际被点播的次数成正比,这种情况符合知识产权价值规律。如果法院可以查清经营者实际使用哪一个作品的次数,就可以按照单次点播使用费乘以实际使用涉案作品的次数来计算赔偿数额。

版权使用费标准和单次点播使用费都是计算损害赔偿 非常重要的依据,我们在和集体管理组织协商过程中希望他们能够推进这样的计算依据,帮助我们正确确定每个作品的实际价值和它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或者受偿的数额。

(四)坚持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创新贡献程度相协调,侵权代价与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和创新贡献程度,刚才其实也已经讲到了,从版权使用费标准和点播次数方面可以体现出这个作品的创新程度,当然,也会从获赔角度给予更高的赔偿。这里我们要讲的主要是侵权代价和主观恶性之间的适应性。刚才提到的每一种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都应该坚持比例协调的原则,这样才能够实现文化创新和推动产业发展的和谐统一,包括在法定赔偿时候也不能做非常简单的加减乘除,而是尽量体现出保护强度的比例协调。

举个例子,比如版权使用费为标准依据损害赔偿计算方式适用中,我们考虑到集体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实际签订授权许可合同时候约定的使用费往往低于国家版权局公告的使用费标准,对于和集体管理组织签约的经营者,我们在小权利人起诉时候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标准;对于没有和集体管理组织签约的经营者,我们认为其显然主观上存在过错,通常以较高的国家版权局公告的版权使用费标准来计算它的赔偿数额。

另外,从单次点播使用费计算方式来看也是一样的,区分为签约的经营者和没有签约的经营者。当然,也会有一个计算基础的变化,有签约和缴费的经营者标准以合同约定比较低的标准为基础;对于已经签约、但是没有缴纳许可使用费的经营者,我们可以在计算单次点播使用费的时候考虑到过错程度给予上下浮动的调整。

在法定赔偿的适用中,同样需要在使用费标准基础上考虑作品的价值和侵权情节,确定相应的倍数。经营者在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没有和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合同,没有缴纳许可使用费的,我们根据他的过错程度相应调高赔偿数额。


著作权保护应以鼓励创作和促进作品传播为目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应聚焦诉源治理,以司法裁判促进版权许可使用,减少侵权纠纷。


2022年5月31日

于“新《著作权法》一周年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版权保护座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