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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表演获酬权

2022-10-31 2940

作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裴梦蝶

本文原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总第8期


摘要:


2020年11月11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标志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经历近十年的历程,终于尘埃落定,其中在第四十五条首次赋予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广播及公开表演领域的获得报酬权(简称:获酬权)。录音制作者是否应享有在广播及表演领域的权利,自《著作权法》启动第三次修订以来就一直是相关行业乃至学界热议的话题,本条的赋权可谓响应了录音行业长达10年的呼声,也是顺应相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的体现。对于我国的录音制作者而言,至此拥有了一项全新的权利,如何对其进行理解,如何保证权利的有效行使也成为了业界所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录音制作者、广播、公开表演、获酬权


一、录音制作者广播表演获酬权的由来及相关国际条约


对录音制作者广播表演获酬权最早进行规定的国际公约是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该项权利被规定在公约的第12条[1],对于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赋予了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广播及向公众的任何传播领域内的合理报酬权。缔约国可以自由地将这项权利仅授予表演者,仅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者同时授予两者,或者将两者的权利授权给其中一方但其有义务向另一方进行分配。然而,我国至今未并加入《罗马公约》,但因我国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和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缔约国,根据第十四条第六款[2],《罗马公约》亦对我国产生间接效力。


其次是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第15条第(1)款[3],该条款对《罗马公约》第12条作了一些修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缔约国必须同时授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直接或间接地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对公众的任何传播的获酬权,而不是如《罗马公约》一般可以仅授予其中一类权利人[4]。根据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各自立法规定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单独或者二者共同向使用者收取,如由其中一方收取的,其应向另一方进行分配。


另外,1992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出租权、出借权及知识产权领域中著作权相关的某些权利的92/100号指令》(简称:欧盟《关于出租权、出借权的92/100号指令》)也在第8条第2款[5]做出了与WPPT类似的规定。该指令在2006年被2006/115号指令所取代,但是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未进行修改。


由此可见,上述公约及规定均只授予录音制作者以获酬权而非专有权,当然成员国法律可以自行制定高于公约的标准,赋予权利人以专有权,比如,某些国家授予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可授权或禁止对其录音制品进行广播或公开表演的权利,但做出相关规定的主要是普通法国家,这些国家大多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著作权的保护,如英国、新西兰。然而,在其他大多数国家,录音制品制作者仅享有条约规定的获酬权,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及我国《著作权法》(2020版)第四十五条。


二、对第四十五条的理解


上文提到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与相关国际条约或大多数国家一样,在广播及公开表演领域对录音制作者赋予的是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下面将从获酬权的理解、广播及公开表演的范围两个方面对本条进行拆分理解。


1、获酬权的理解


著作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从权利体系层级上看,每一项专有权利分别又包括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获酬权是著作权人专有权中收益权能的体现”[6],在通常情况下是从专有权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但获酬权有时又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并非完全附属于专有权。


在国际上,从获酬权的根源及著作权法立法状况上可以将获酬权分为三种情况[7]:第一种为,对专有权进行限制从而使其成为单纯的获酬权(《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专有复制权可被限制为简单的获酬权[8],如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教科书法定许可获酬权)。第二种为,将权利本身直接定义为简单的获酬权(如《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三第(1)款规定的追续权[9]及《罗马公约》第12条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广播及表演的合理报酬权)。第三种获酬权是某种专有权被转让后权利人所保留的一种“剩余权利”(如欧盟《关于出租权、出借权的2006/115号指令》中第5条[10]规定的一项“不能放弃的公平报酬权”,即作者和表演者转让录音制品租赁权后保留的获酬权)。本文所讨论的获酬权,正是这三种情况中的第二种。


2、广播及公开表演的范围


四十五条前半句“将录音用于有线或无线公开传播”与《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广播权”的定义完全一致,说明我国对通过无线电传播、卫星传播、有线电缆传播、非交互式网络直播方式公开传播录音制品的行为进行保护;而四十五条的第二句“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与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权”定义基本一致,指向的是对录音制品进行公开“机械表演”的行为,即在公共场所内公开播送录音制品的行为。通过对相关条款定义进行对比我们可以看到,新法四十五条赋予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范围与我国加入的WPPT第15条中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WPPT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WPPT第2条(f)款中“广播”的定义表明广播包括无线方式播送及卫星播送两种方式。公约在对“广播”的解释上并不包含有线传播,但这并不意味着以有线方式传播不受公约所保护,有线传播被包含在了公约“向公众传播”的范畴之中。WPPT第2条(g)中解释“向公众传播”为“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声音……”,并强调第15条中的“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对该定义的理解,可以参考WIPO在1996年对WPPT的《基础提案》的第12.05条[11]的解释:“向公众传播包括所有电缆或者有线传输的情况,比如通过电缆或通信网络传输的有线电视和声音广播,该权利包括直接或间接地使用录音制品,及以电缆和电线进行的所有形式的转播也属于该权利的范畴。传播的定义还包括在现场直接向公众播放录音制品及间接传播一个录音,即在咖啡馆、餐厅、酒店大堂或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使用收音机或电视机或其他设备播放包含在广播或有线传播中的录音,从而使公众听到。”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互联网交互方式进行的传播并不包含在四十五条“有线或无线公开传播”及WPPT“向公众传播”的范围之内,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及WPPT均赋予了录音制作者许可和禁止使用者以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的专有性权利,该权利被规定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及WPPT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中。


三、录音制作者广播表演获酬权的行使


对于权利人的一系列专有权,权利人享有利用或授权他人利用的权利,针对其中个人难以自行行使的专有权,权利人往往会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行使,但授权与否是由权利人自行决定的。但对于一项获酬权,即前文所提到的三种获酬权类型,由于获酬权性质决定权利人并无许可权和禁止权,因此由权利人自行行使的难度更大,甚至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因此,《罗马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允许并鼓励由集体管理组织对获酬权进行管理,许多国家也基于此在其著作权法中直接规定了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强制管理:


“《罗马公约》政府间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于1979年1月至2月在日内瓦召开了一届会议,具体讨论了有关集体管理相关权的问题。在会议期间小组委员会通过了一个‘建议’,其中包括关于‘为12条的权利建立集体协会并开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一个分章。”[12]《德国著作权法》第78、86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广播及公开表演领域的获酬权,该权利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报酬权需通过表演艺术者的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收取后再向其进行分配。《法国知识产权法法典》第214-1、214-5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广播及公开表演领域的获酬权,该报酬由一个或数个集体管理组织代权利所有人收取并在他们之间分配。除此之外,日本、韩国、瑞士、西班牙等国《著作权法》中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


其实将获酬权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行使在我国也早有先例,即《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第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应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及制作录音法定许可所规定的获酬权)使用他人作品的,如未能在使用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13]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此处规定与德国、法国等国针对获酬权规定的强制集体管理有一定区别,因为在使用者使用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可直接与权利人进行联系并付酬。而实践中因权利人无法知晓哪些使用者使用了其作品,使用者也难以与权利人取得联系,极少有使用者自行向权利人进行支付的情形,基本依靠音集协、音著协、文著协、摄著协四家集体管理组织完成上述法定许可获酬权的收取及转付工作。但也正是由于该条赋予了使用者选择付酬主体的权利,为部分不愿付费的使用者拒不付酬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仅以已向权利人支付为由就将集体管理组织拒之门外,这导致目前我国各家集体管理组织法定许可报酬收转工作开展并不顺利。


四、结论


我国唱片行业长达10年对权利的向往无非是缺乏稳定的版权收益来源,难以维持行业的再发展与再创作。由此,此次新法的赋权为录音制作者增加收益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对于权利人而言法律的赋权只是增收的前提,其更为关注的是权利如何有效行使以保证其真正获得切实的收益。为使新法第四十五条在实施过程中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及保证权利人的权利落到实处,笔者认为,根据国际公约及各国实践经验,著作权集体管理无疑是保证获酬权有效行使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因此建议在《著作权法》配套法律法规的修订中参考德国、法国的做法,明确该获酬权由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行使。


注释:


[1] 《罗马公约》第12条,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支付一笔总的合理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需注意的是,在《罗马公约》中文版官方译本中将原文的“single”翻译成一笔“总的”合理报酬,根据《罗马公约指南》中的解释,此处的“single”应理解为无论只授予表演者或者录音制作者还是同时授予二者以获酬权,该合理报酬均只支付一次,因此“single”应该翻译为“一次性”更符合条约本意。

[2] TRIPS协议第十四条,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中第六款规定,任何成员可就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3] WPPT第15条第(1)款,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4] 参见《WIPO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利条约指南以及版权和相关权利术语词汇表》(Guide to th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reaties Administered by WIPO and Glossary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erms)第252页第PPT-15.8段。

[5] 1992年欧盟《关于出租权、出借权的92/100号号指令》第8条第2款,如果为商业目的而发行的录音制品或这种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被用于通过无线方式进行广播或用于向公众进行的任何传播,成员国应提供一项权利,以确保用户支付一次性公平报酬,并确保此报酬在相关表演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分配。在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成员国可规定在他们之间分享此报酬的条件。

[6] 李国泉、凌宗亮:《权能而非权利:走出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认识误区——兼谈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载于《中国版权》,2012年5月,第45页。

[7] [加]丹尼尔.热尔韦编著,马继超、郑向荣、张松译:《著作权和相关权的集体管理》,商务印书馆,第51页。

[8]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在符合“三步检验法”的情况下,成员国法律可允许免费地进行作品复制或根据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大会主委会报告(见报告第85段)将专有权削减为单纯的合理报酬权。

[9] 《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三第1款,对于艺术作品原件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时候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任何出售中分享收益。

[10] 欧盟《关于出租权、出借权的2006/115号指令》第5条,不可剥夺的公平报酬权:1如果作者或表演者已将其关于录音制品或电影的原件或复制品的租赁权转让给录音制品或电影的制片人,则该作者或表演者应保留获得公平租金报酬的权利。

[11] 参见《关于实质性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基本提案》(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Certai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Questions,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performers and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Geneva, December 2 to 20,1996.)第58页。

[12] [加]丹尼尔.热尔韦编著,马继超、郑向荣、张松译:《著作权和相关权的集体管理》,商务印书馆,第39页。

[13] 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参考文献:


1、[加]丹尼尔.热尔韦编著,马继超、郑向荣、张松译:《著作权和相关权的集体管理》,商务印书馆,2018。

2、刘波林译:《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李国泉、凌宗亮:《权能而非权利:走出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认识误区——兼谈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载于《中国版权》,2012年5月。

4、Guide to the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reaties Administered by WIPO and Glossary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Terms,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2003.

5、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Certai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Questions,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performers and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Geneva, December 2 to 20,1996.

6、Dr. Mihály FICSOR,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Geneva,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