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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陶:德国集体管理组织费率争议解决机制的最新立法及其评价

2023-12-21 472

编者按:

第三届新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论坛作为第九届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成都)配套活动,是以促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和完善为目的的学术论坛。论坛上,来自政府管理部门、海内外集体管理组织、司法机构和业界代表就国内外集体管理的最新发展动向和存在问题进行了多维度探讨,大家以国际化视野聚焦新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与完善,为我国音乐产业健康发展建言献策。现将我们整理的嘉宾演讲内容逐一发布,供大家学习参考。


摘要:

目前,欧盟和德国在最新的费率争议解决机制上已作出详细规定。2014年,欧盟在《著作权与相关权集体管理与音乐作品在线使用跨境许可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中要求成员国建立快速、公正的司法程序以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关于费率争议的同时,也给出了通过司法替代性途径解决争议的选择。德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在2016年完成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的修订。修订后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吸收了德国此前《著作权仲裁条例》和欧盟《指令》对集体管理组织费率争议解决机制,并从五个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事项、仲裁程序的启动、时限与一般程序规则、仲裁程序的调解和解与异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与合议、以及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根据德国专利商标局的最新数据,目前德国集体管理制度运转良好,能够为权利人、下游的产业从业者提供高效公正的权利保障。

在此背景下,建议我国尽快建立健全、独立、高效、专业的费率争议解决机制,制定相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法规以保护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权益。同时,要重视对域外制度的考察并对本国制度进行创新,立足于本国实践对具体制度设计进行细化,以确保相关机制间的衔接。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我特别高兴、特别荣幸今天能够就德国集体管理组织费率争议解决机制向大家做一个学习的分享。

我今天新搜集了一些来自德国专利商标局[1](DeutschesPatent- und Markenamt, DPMA)2022年公布的数据,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21年的收费状况。在2021年,德国13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总著作权使用费收入达到了17.3亿欧元。德国2021年的GDP只有中国的1/4,那么经过换算,可以大致预测出中国未来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的收费规模和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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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需要指出的是,为什么选择2021年的数据,我也对比了2021年和疫情爆发前2019年德国公布的统计数据,发现2021年已经基本上恢复到了疫情前的水平。同时,德国现在的年均费率增长很低,已经趋于稳定。可以说,德国集体管理制度的运行、保障机制是一个非常良性的机制,能够为权利人和下游的产业从业者提供均衡且稳定的权利保障。

值得一提的是,在报告当中收入排名第一的是德国音乐播放和机械复制协会(GEMA),它2021年收入约为10.4亿欧元,这是词曲作者、还有录音制作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收到的权利收入。除此之外,邻接权集体管理协会(GVL)是除录音制作者外的邻接权权利人的集体管理协会,收入也达到了2亿多欧元。另外,德国的文字著作权协会的收入也有1.6亿欧元的体量。还有一个特别有意思的现象,就是在德国的影视领域内,有4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4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总量超过了1亿欧元。

因此对比来看,我坚信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是大有可为的,只要我们能够给予著作权集体管理创造良好的运行保障机制,这也需要依靠在座的各位同仁一起努力。

我们为什么要讨论今天这个议题?就是在新一轮《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之后,第八条第二款虽然提出了一个费率的异议纠纷解决机制,但是有待于之后的条例来进行细化。条例如何细化?细化到什么程度?现在还在论证和探讨当中。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非常有必要去看一下世界其他地区的进程。今天已经有来自不同国家的专家介绍了新加坡和英国关于费率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些最新立法情况,那么我就来简单介绍德国和欧盟的一些最新的立法。

今天报告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欧盟在费率争议解决机制上最新的立法,第二部分是德国的在费率争议解决机制上最新的立法,第三部分会对德国最新的立法做一个解析,第四部分简单谈一下我的体会和启示。


一、欧盟在费率争议解决机制上最新的立法

2014年,欧盟委员会出台了《著作权与相关权集体管理与音乐作品在线使用跨境许可的指令[2]》,在这个《指令》第四部分33到38条中就提及了有关执行保障的一些内容,其中跟争议解决机制有关的是第34和35条,分别是关于非司法途径和司法途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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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4条当中,欧盟委员会要求欧盟成员国建立快速、独立且公正的司法替代性程序,以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和使用者、权利人关系当中的争议。这是一个选择性规定,而且《指令》也没有就争议解决机制的形态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因为就争议解决机制形态的统一规定,会触及欧盟立法权的问题。

而在第35条,欧盟委员会强制性地要求各国政府建立独立公正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也强调了该机制不能影响权利主体选择司法程序来维护其权利的权利。欧盟当前的关于费率争议的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就源于此。


二、德国的在费率争议解决机制上最新的立法

在本《指令》宣布后,欧盟成员国有两年的时间将《指令》内容转化为本国法律,德国就用了两年的时间转化这一《指令》,在2016年出台了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3]》。随着这部新法的诞生,1965年出台的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及《著作权仲裁条例[4]》丧失了效力。

从这一点上我们能够发现,德国《著作权仲裁条例》和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的立法时间和德国1965年第一部的《著作权法》是同步的,因此相关的匹配制度、协调机制是统一和协调的,这种协同地立法方法论值得我国的立法者和学者特别关注。

新法的第五部分从第92条至131条是有关仲裁机制和司法机制的,非常详细。从内容上看来看,92条至131条主要是吸收了原《著作权仲裁条例》以及此前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已有的内容。为什么吸收了以往的经验?因为欧盟《指令》没有对此作详细的规定,各成员国只能结合本国的经验和传统,进行制度上的选择。我认为德国的这样的一个机制设置值得我国参考。

德国对这个机制作详尽的规定是因为它希望在欧盟境内扮演领导者这个角色,尽可能为其他国家提供一个具有吸引力的争议解决地。关于争议解决机制这部分的第一章是仲裁委员会,第二章是司法适用。第一章有关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分成4节,第一节是一般程序规定,第二节是特别程序规定,第三节是费用、第三方的补偿与报酬,第四节是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合议。第二章司法适用章节中,条款只有4条,但处理好了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的管辖权和衔接问题。


三、对德国费率争议解决机制立法的解析

然后我们来重点解读一下德国争议解决机制当中,五个比较有意思的或者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些点。

第一个是仲裁委员会的受理事项。

第二个是仲裁程序的启动,实现一般程序的规则。

第三个是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和解与异议。

第四个是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与合议制度。

第五个是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第一,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过程。和我国是一样的,德国的仲裁是选择性的。仲裁委员会并不是解决所有著作权侵权过程中暴露的问题的争议、纠纷解决替代方案,而是其中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下,才可以去仲裁委员会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仲裁。仲裁分成三大类。

一是涉及他人因使用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产生的纠纷;

二是私人复制补偿金所涉及的付费义务主体;

三是特别重要的一点,就是有关于共同合同(协议)订立和修订的纠纷。

这项非常重要,跟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提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具有可比性。在德国,如果存在针对费率的共同合同,那么使用者适用共同合同所确定的费率;如果使用者不适用共同合同费率的话,许可费会高20%。也就是说,德国充分发挥了集体谈判、协商制度的优势,引入了共同合同制度,并且与共同合同相关的适当性纠纷,要通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且这项制度建立于1965年,应该说这是是德国立法智慧和实践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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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条,由仲裁委员会负责的仲裁事项还包括开展实证调查的管辖权。这仅限于关于私人复制补偿金的实证调查,其他实证调查不需要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授权实证调查。因为实证调查结论对于法院未来的判决、对于仲裁中费率适当性的裁判,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与私人复制补偿金相关的实证调查需要仲裁委员会的同意的。

第94条,如欧盟《指令》所提,本国必须建立一套争议解决的替代方案用于解决跨境音乐著作权许可产生的纠纷,这一替代方案也属于德国仲裁委员会的受理事项。

除受理事项之外,还可以关注几个关于仲裁程序的启动和一般程序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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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程序规则。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要求仲裁委员会合理选择仲裁程序,并适当加快进程。这一点非常重要,效率是仲裁庭的一个优势,所以整个仲裁程序过程要尽可能地加快进程。同时,仲裁委员会需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保障当事人听证权。从仲裁程序启动的申请上来看,是坚持书面申请原则,双方都可以启动仲裁程序,双方指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相对方。仲裁委员会会在一个月内送达相对方的申请,启动仲裁程序。仲裁的审理包括书面程序和听证程序。如果双方没有申请启动听证会,并且仲裁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听证的话,可以仅做书面的审理。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主要强调仲裁过程是不对外开放的,因为仲裁优势之一就是私密性,但同时相关的部门,包括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是一个部门)还有联邦卡特尔局[5],都有权派代表参加听证会,然后仲裁须制作庭审记录,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签字。

来看一下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和解和异议。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倡导双方通过友好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因此仲裁委员会会努力促使双方达成一个和解协议。仲裁主席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达成并签署一个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和解协议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申请送达日起的一年内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协议。虽说仲裁庭的效率非常重要,但是从法律规定来看,也没有普通人想象的那么快。刚刚胡开忠老师建议60天完成仲裁程序是有点太快了,德国只要求1年内提出仲裁和解协议。和解协议需要多方签字确认,如果在和解意见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收到书面异议的,视为各方接受该协议并形成合议,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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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合议的规定也非常重要。因为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织结构关系到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它的裁决到底是行政性的,还是第三方的,这个性质特别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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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仲裁委员会设立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机构——德国专利商标局,仲裁委员必须符合《德国法官法[6]》规定,具有担任司法职务的资格,其任命由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认定,任期至少为一年,可以连任。仲裁委员会可设若干仲裁庭,业务的分配由德国专利商标局的主席规定。仅从法条内容看,并不能够明确勾勒出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我在德国做研究时曾随我国国家版权局访问团出访了德国的有关机构,包括德国专利商标局。当时访问团特别就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向对方询问过,对方反复强调德国专利商标局只给仲裁委员会提供一个办公的空间,不在实质上对仲裁委员会进行引导和干预,仲裁委员会成员的选聘和任命由德国联邦司法部直接负责,因此它的裁决不是行政性的。当时他说完后,与会的国家版权局领导和一些专家都比较震惊,因为其性质与访问团之前的判断不大一样。在我们看来,如果当事人对裁决存在异议或不接受裁决,未来下设在我国国家版权局的争端解决机构的性质就决定了随后的异议、上诉机制,这在立法时就需要特别思考。从监督上来讲,德国的仲裁委员会不受命令约束,由商标局的主席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监督,就是对其日常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的合议实行多数决原则。

然后来简单的说一下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已经启动仲裁程序的,需要等待仲裁程序完结之后才能进行诉讼。对于私人复制补偿金等和共同协议的制定及修改相关的问题,由高等地方法院来管辖——高等地方法院已经是第二级了,它不是地区法院而是高等法院。法院也有权对共同合同的内容进行判决,但是德国学者们都一致认为由于法院缺乏专业性,其对于共同合同费率适当性的判断很依赖仲裁委员会此前作出的判断。最后,专门管辖权条款规定了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侵权诉讼的一般性管辖问题,它由初级的法院管辖,而非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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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立法工作的评价

最后谈一下我关于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立法工作的评价及它给我的启示。这部分就是简单谈一下我的理解,还有我对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条例修订工作和争议解决机制框架搭建的一些建议。

第一,建立健全、独立、高效、专业的费率争议解决机制的意义日趋凸显。从今天整场活动的内容上看,欧盟、新加坡、英国,还有我们今天未能关注到的美国等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制定和建立了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作为诉讼程序的替代。我国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选择了符合国际惯例的决策。这个机制的重要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前的功能密不可分。杨丽法官分享了当前在实践过程当中遇到的诸多困难,其中让我印象特别深刻的一点就是法院关于著作权的诉讼量太大了,这个诉讼量大就是因为制度上有一些不完备的地方。我们希望通过制度的建设和完善,能够合理地解决纠纷,以不同的方式来化解纠纷,为法院减负,让法院能够把力量更多地放到其他地方,而不是成为一个群体性的“提款机”,或者叫权利人维权的司法工具。

第二,是需要尽快制定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法规,为费率争议解决提供实施保障。当前音集协与音数协对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的费率制定启动了多轮的对话和协商,问题在于当出现僵局、无法继续推进的时候,应该怎样做?从当前立法程序上来看,我国无疑是有一定滞后性的。特别是当我们观察、回顾其他国家立法步骤的时间安排时,发现还存在很大差距——由于匹配制度的措施没有同步协调推进,会让下游使用者和上游权利人的利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我也再次呼吁能够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工作。

第三,是需要重视对域外制度的观察与对本国制度的创新。不同的国家根据自己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优势,选择了不同性质的争议解决方案,我们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如何设计?需要在考察域外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本土的国情,设计出一个具有体系性、操作性和系统性的机制。我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对域外经验的考察评估对于预测我国未来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不能忽视域外经验的参考作用。

第四点就是立足于本国实践,对具体制度设计进行细化,并确保其和其他机制的衔接。正如胡开忠老师刚刚指出的,许多争议解决机制的问题都是操作性问题,法学学理和价值判断的问题并不多。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尽可能地去规范、细化机制的建立,同时尽可能协调好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间的衔接问题。


(2023年11月24日于“第三届新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论坛”)

(演讲内容已经演讲者确认,著作权归演讲者所有,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1]德国专利商标局:即Deutsches Patent- und Markenamt, 是隶属于德国联邦司法部的德国联邦高级行政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官方网站:https://www.dpma.de/index.html

[2]《著作权与相关权集体管理与音乐作品在线使用跨境许可的指令》:DIRECTIVE2014/26/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February 2014 on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nd multi-territoriallicensing of rights in musical works for online us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点此查看原文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2016. Gesetz über dieWahrnehmung von Urheberrechten und verwandten Schutzrechten, Urheberwahrnehmungsgesetz -UhrWahrG, Act on th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by CollectingSocieties. 点此查看德文版点此查看英文版

[4]《著作权仲裁条例》: Verordnung über die Schiedsstelle für Urheberrechtsstreitfälle,Urheberrechtsschiedsstellenverordnung– UrhSchiedsV, Ordinance on the Arbitration Board for Copyright Disputes. 点此查看德文版

[5]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即Bundeskartellamt,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负责实施《反对限制竞争法》,在财政、预算、组织、结构上隶属于联邦经济与劳动部。官方网站:https://www.bundeskartellamt.de/EN/Home/home_node.html

[6]《德国法官法》:Rechtspflegergesetz. Act on Senior Judicial Officers.点此查看德文版点此查看英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