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唐若愚:电商直播间使用录音制品付费标准的司法探索——录音制品广播获酬权的法律性质

2025-11-17 167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唐若愚



视频回顾


以下是根据现场速记整理的演讲全文:


一、新业态催生新案例,新案例显示新问题

非常荣幸能在此与各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专家,分享我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商直播间播放音乐的著作权收费标准问题的一些思考。这些思考主要源于我承办的一起案件,该案被《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以“电商直播间版权使用费交付标准第一案落槌”为题进行了头版报道,其典型性可见一斑。

本案原告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被告为某电商直播间的运营公司。音集协发现被告长期在其盈利性电商直播中,以背景音乐形式使用录音制品,而这些制品的制作者中有11首为音集协的会员,遂提起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敏锐地意识到此案并非传统的网络侵权纠纷,极有可能是全国首例涉及电商直播间录音制品使用费的案件,因此高度重视。案件特选在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于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公开审理,并邀请百余位法学院学子旁听,音集协总干事周亚平先生还在庭审后为学生带来了一堂生动的法治实践课。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向原告音集协支付2024年度录音制品使用报酬1万元及维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音集协提供其2024年在电商直播间使用音集协管理录音制品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于2025511日生效。以下,我将结合本案的裁判思路,就其中涉及的关键法律问题向各位汇报一下我的思考。


二、思考一:录音制品广播获酬权的法律性质辨析

在本案判决中,判决主文第一项使用了“支付”报酬的表述,而非传统的“赔偿损失”。这并非措辞上的随意选择,而是源于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录音制品广播获酬权”法律性质的深刻考量。

在数字音乐时代,传统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难以全面保障录音制作者的权益。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时新增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即确立了此项获酬权。然而,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且其性质存在争议。

我认同,学界与实务界的一种有力观点,即录音制品广播获酬权并非一项专有权利。它与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有本质区别。后者是排他的专有权利,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而获酬权则是一项不具有专有性、无法定许可内容的法定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其核心在于,录音制作者不能阻止他人公开传播其录音制品,但有权在传播行为发生后,依法请求使用者支付合理的报酬。因此,在本案中,电商直播间运营者的行为并未侵犯一项“专有权利”,故其法律责任体现为“支付”法定报酬,而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一界定,明确了该权利的责任基础,对后续司法实践具有指引作用。


三、思考二:集体管理制度下获酬权的实现路径与保障

判决主文第二项,要求被告向音集协提供录音制品的使用情况,这一项判决同样重要,它展示了获酬权如何从纸面权利转化为现实利益的核心——实现路径。

《著作权法》赋予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但如何确保这一权利能够有效兑现是关键。全球普遍实践证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是实现此类海量、分散权利的最佳模式。音集协作为法定的、全国性的相关权利管理组织,在获得录音制作者授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参与诉讼。然而,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并非止于收费,更在于公平分配。音集协在收取使用费后,需依据会员章程,在扣除必要管理费后,根据作品的使用频率、场景等因素,将报酬转付给权利人。

要实现公平分配,准确的使用数据是前提和生命线。而这些数据恰恰集体管理组织自身难以全面掌握,它们存在于使用者一端。因此,为确保分配环节的顺利进行,法律应认为,使用者除了负有支付报酬的主给付义务外,还需要履行一项附随义务,即向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真实、准确的作品使用情况。如果在司法裁判中缺失这一项,将可能导致音集协无法进行精准分配,最终使得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收到损害。本案判决此项内容,正是为了保证权利实现,为集体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转提供司法支持。


四、思考三:录音制品广播获酬权的收费标准的司法认定探索

本案判决被告支付1万元年度使用费,该标准并非臆断,而是面对法律程序障碍时,司法进行的积极且审慎的探索。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使用费标准由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裁决。然而,该规定在操作层面存在现实困境:怎么认定“使用者代表”?其确定标准、程序以及后续的协商机制均不明确。以电商直播间为例,数量庞大、类型多样,如何确定其“代表者”以启动协商程序,几乎是一个无解的难题。这是否意味着在“代表者”难以认定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就无法收费?

我认为,在此法律程序存在障碍时,司法实践不应缺位,而应进行必要的探索。《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可参照“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尽管本案涉及的是“支付报酬”而非“赔偿”,但该条款的核心价值在于提供了“参照权利使用费”这一计算思路。我们认为,这一思路可以适用于确定法定报酬的数额。

具体的司法认定路径可以分三步走:

1. 标准公示:集体管理组织首先应制定明晰的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2. 行业协商:组织应将该标准与行业内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充分沟通与协商,力求形成一定的行业共识。

3. 司法审查与参照:法院在诉讼中,应对该已公示的收费标准是否在行业内具备广泛的适用条件和应用基础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经审理查明,音集协制定了针对互联网直播的录音制品使用费协商标准(1万元/直播间ID/年),并进行了公示。更重要的是,音集协已依据此标准与大量电商直播企业,包括诸多头部平台,签订了许可协议。这表明,该收费标准已在电商直播领域形成了相当程度的行业接受度和实践基础。因此,法院参照此标准确定报酬数额,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此外,关于计费周期,音集协的标准以及与头部企业签订的合同均以“年”为单位,这已成为行业惯例。司法裁判不应机械地要求权利人在取证时必须覆盖全年每一个月。如果证据能够证明直播间是长期、稳定地运营并持续使用音乐,那么基于降低维权成本、符合商业实践的考量,法院以“年”为单位判决支付报酬是适宜的。


五、结论:司法能动性在填补法律空白中的角色

总而言之,面对新业态状况下带来的新问题,在法律条文存在模糊或程序性障碍致使集体管理组织难以有效行使职能时,司法机关不应困于被动,而应发挥必要的能动性。通过个案裁判进行积极探索,明晰权利属性,通畅实现路径,并为收费标准的确定提供可行的司法方案。本案的裁判思路,或可为类似案件的审理及未来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份来自司法实践的答卷。


20251017日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演讲内容已经演讲者确认,著作权归演讲者所有,未经许可,请勿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