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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如何加强音乐版权保护

2010-05-19 4962

【慧聪音响灯光网】21世纪让音乐、音像产业完全步入到数字时代。短短的十几年里,就彻底颠覆了传统唱片工业的生产模式和赢利模式,互联网已成为音乐最主要的传播载体。然而,由于其彻底的开放性和不可控制性,尚没有形成成熟的赢利模式,使得相关权利人在这一新领域收益甚微。在数字环境下,音乐、音像产业更加渴望得到法律的保护。4月26日,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主办的卡拉OK音乐版权法律热点问题研讨会上,唱片公司权利人、中国音像协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和部分知识产权专家、法官、律师共同探讨了数字时代如何加强音乐版权保护问题。与会者共同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无疑是保障音乐、音像权利人权益的最佳管理方式。


传统音乐产业萎缩维权困难


      竹书文化公司总经理沈永革在发言中感慨道,从2006年以后,由于数字时代的来临,网络非法下载活动猖獗,中国唱片市场(CD)的收益已经趋近于“零”。而中国电信公司在彩铃方面的收益却呈暴涨趋势,如2009年中国移动在彩铃方面的收入就接近200亿元。当然,很多音乐网站的收益也相当可观,如百度的MP3也有近17亿元的营业额。这表明,音乐为很多产业创造了很多价值,但是这些数字最终有多少回到了制作者手中呢?我们在去年10月曾经统计过,现在中国音乐、音像产业一年的总产值不过4亿元。而相对我们的邻国日本,它每年的音乐产业产值差不多达到6000亿日元(折合人民币440亿元左右)。二者相比,对于我们拥有13亿人口的国家真的是挺可悲的。因此,在数字环境下,音乐、音像著作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能依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力量来实现。


      中国音像协会常务副会长王炬在发言中对沈永革的观点表示支持。他说,2005年可以称为是中国音乐、音像产业数字元年。但是5年来,互联网对于中国音乐、音像产业所带来的各种困惑和危害令人扼腕。究其原因,就是免费非法下载现象猖獗。一般情况下,很多专业音乐网站都号称拥有数万至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音乐作品,我们可以毫不费力地在网上自由地搜寻到任何你想要的音乐。我曾经做过实验,除了贝多芬的整部交响曲下载不下来以外,大多数音乐作品我都能找到。但是,这些网站却号称他们的内容是正版的。即使是这样,所有的音乐网站收入也是极其有限的,全中国的4大音乐网站加起来并连带所有的上千个小型音乐网站,总收入不到1亿元。据艾瑞公司统计,其中80%以上的收入来自广告,也就是说这些音乐网站并不是靠单次下载计费来收费的。假如音乐网站不是靠卖音乐作品来收益,而是靠免费下载赢得广告商赞助的话(然后再把收益分给唱片公司),这种模式无异于音乐广播电台了,因为音乐广播电台在中国的收入主要是广告。面对此种市场,更适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替权利人来维权,因为,权利人不可能到上千家网站去一一收费。现在的形势很严峻,许多唱片公司纷纷倒闭,音像发行公司转产,销售终端关闭……在这种市场环境下,音乐、音像产业更渴望著作权集体管理。此外,现在最大的音乐作品集体使用者和受益者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截至目前,它们还没有为音乐创作者和制作者付过一分钱,所以,面对他们的强势,即使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显得很弱小,而向他们维权的路也是很艰难的。


国际上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已成常态


      音著协副总干事刘平介绍说,著作权集体管理在国际上已有百年历史,可以说是与文化产业和版权保护同步发展起来的。


      目前各国版权保护日益加强,音乐版权授权费用已渐渐演变成各大唱片公司的主要赢利点。他说,像英国的PPL,就是世界最强大的集体管理组织之一,它每年替权利人收到的集体管理费用高达60亿英镑。此外,德国音著协一年可以收到10亿欧元版权使用费;日本音著协每年收益达11亿美元;韩国相关协会达到7000万美元,中国台湾地区去年的版权收益达2.5亿新台币,而它们的音乐场所的使用数量远远不及中国内地。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和现实中的兑现状态存在较大差距。


法律应加大对侵权盗版者的惩罚力度


      与会的权利人代表在发言中均表达了呼吁司法加大惩治侵权盗版者力度的意愿。刘平在发言中举例说他在2003年代理了第一起唱片公司对卡拉OK侵权使用者进行的维权诉讼。我当时代表原告,在全国打了200多起诉讼案件,这些诉讼均取得了各地法院高度一致的认定。记得第一起案件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1首1万元(共3首歌曲)。但自从这200多起案件判决以后,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却逐渐降低,乃至降到最后判决侵权者赔偿受害权利人500元1首。即使这样,我国各级法院通过相当多的民事判例还是给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要的支持。但是由于这个行业的高度专一性,以及音乐使用行业的具体情况,很多侵权者对于长期从事大规模侵权行为一直是有恃无恐的。所以我们集体管理组织建议,司法判决对侵权者不能只隔鞋搔痒,应加大惩戒力度,特别是对那些故意侵权、重复侵权以及多次侵权的行为人,应当加大判赔力度,有必要设立最低赔偿额制度,比如对集体管理组织所从事的维权诉讼,就应当适用相应的最低赔偿额度。即便在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赔偿数额尚未修订之前,各级法院也应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要增强损害赔偿额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我们希望最高法院这一指导意见对各地法院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如果司法判决对侵权者都没有任何震慑作用,我想集体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著作权法制度的作用就值得商榷了。因为,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在受到侵害的时候,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权利人最后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判令侵权人进行合理赔偿既是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侵权者的震慑,审判结果可以促使其守法经营,不敢肆意从事侵权行为。如果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不高,不仅会扼杀原创动力,还会助长盗版侵权者的气焰。


法院判赔标准影响卡拉OK行业正版化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


      2009年,音集协在昆明、南昌、哈尔滨、北京、重庆、上海等地先后起诉了百余家侵权使用卡拉OK作品的KTV经营者,向法院提出了一定数额赔偿的要求。但是,各地法院的判决标准极为不统一,如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令侵权的佛山南海钱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6100元(7首歌曲)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创下了国内卡拉OK版权许可使用工作开展以来,全国卡拉OK诉讼判决赔偿新高;也出现了昆明中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首20元~58元的结果。由于权利人进行了上诉,后来法院改判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首500元。这些不同的裁决结果引起了知识产权界的很大争议。本人认为,MV作品著作权案法定赔偿额的裁决,会对卡拉OK行业正版化产生一定的影响。


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该如何计算


      很多被告上法庭的KTV经营业者在诉讼中主张按照音集协版权收费标准来收费。


      二是关于侵权者的总体赢利。因为,总体赢利和支付能力相关,权利人也存在着利益分成的预期,其他领域,像广播电视使用音乐与权利人分成的标准,搜索引擎与唱片公司广告收入的分成,都考虑了使用者的总体赢利水平。所以应该把侵权者总体赢利放在其中考虑。三是与维权支出费用的比较。我根据几个案件的判决书,统计出法定赔偿额和维权费用达到了1:23、1:12、1:25,经过二审改判以后比例是1:1.4,权利人愿意付出的维权成本是对自己所持有的权利价值的一个准确的评估,这对于确定赔偿额是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四是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支持的最终赔偿数额比率会呈现一定的趋势,这对于评价法院的态度和预测诉讼结果具有重要意义。从2003年以来,权利人获得赔偿数额从每首1万元逐渐下滑,降至现在的几千余元甚至到几百元,这种滑坡到底是作品价值贬值还是法院态度的转变?我认为,这值得司法界考虑。因为,法院依据同样的法条、审理类似的案件,法定赔偿的标准应该大体保持一致水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本着全面赔偿和排除侵权人非法获利的目的而进行利益权衡,才能迫使那些依赖侵权获利的KTV经营业者接受正版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黄跃建提醒权利人:卡拉OK侵权证据提取须严谨


      自2008年5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成立以来,该协会代表权利人在全国开展了收取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工作。与此同时,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音集协对拒不支付版权使用费、却依然继续侵权使用协会管理的卡拉OK作品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诉讼。截至2009年年底,音集协先后在18个省(区、市)就卡拉OK侵权案提起了800多件民事诉讼。面对众多的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黄跃建提醒卡拉OK作品权利人,在诉讼此类案件时,应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才能确保稳操胜券。同时,权利人在取证的操作过程中应小心陷阱。


诉讼证据提供三方面证明


      4月26日,黄跃建出席音集协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主办的卡拉OK音乐版权法律热点问题研讨会时在谈到卡拉OK版权纠纷案件时说,在诉讼中,作为卡拉OK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应当向人民法庭提供证据,包括有权利人的证明、作品权属的证明和被侵权事实的证明,因为这3个证明是权利人进行诉讼的最主要证据。黄跃建进一步解释说,首先是能提供权利权属的证明,一是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如果权利人在作品上有署名,法院就可以作为权利人权利的主张;二是作者本人提供的书面授权证据;三是作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书面协议。其次,是卡拉OK作品权属的证明,比如说权利人签订的一些协议书、票据、信函、光盘等,就是能够证明作品是权利人所属的证据。再次,是被侵权事实的证明,也就是权利人需出示的所属作品被侵权的事实证据和被侵权的事实。比如说,提供侵权者经营的卡拉OK点播器,权利人提取证据时可以封存它,或进行录音、拍照等。还有就是侵权行为主体的证据,即权利人到KTV经营场所之后,要调查侵权者是营业者还是管理人或投资人,这个一定要调查清楚,否则在进行诉讼时如果侵权主体搞不清楚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此外,黄跃建特别提醒权利人,在卡拉OK侵权诉讼中,权利人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即提供被侵害和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提供侵权行为一方长时间持续侵权的证据;主观恶意程度以及造成的影响;主张自己因经济损失而应获得赔偿方面的证据。作为权利人,通过诉讼,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一个是从权利保护,另一个是得到经济赔偿,这两方面的证据都需要权利人来主张。黄跃建还建议,如果侵权方获利情况和权利人实际损失方面没有办法查清或者提供起来比较困难,权利人可以参考合理的使用费用或者许可使用费用等标准,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酌定的数额要求赔偿。


法院审查三方面证据内容


      人民法院在审理卡拉OK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对诉讼证据的审查会涉及哪些内容,坚持何种基本原则呢?黄跃建介绍,法院在 审理著作权纠纷案时一般会审查证据的三方面内容。第一,是对原告主体证据的审查,也就是权利人的主体审查。作为权利人到法院进行诉讼,他的身份就是原告。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首先审查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是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述权利如果不能得到证明,那诉讼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这也是作为诉讼主体当中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其实在诉讼当中经常会发现原告因为授权不明而被法院驳回的情况。所以,法院主体审查是很关键的环节。作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应该对自己的主体资格提供证据进行主张;第二,主要是审查作为原告一方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也会审查原告是通过什么形式来固定侵权物品的,而且审查侵权实施的证据固定是否是通过合法证据来源;第三,是对权利人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法律依据方面的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是否计算得准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就相关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黄跃建分析说,对上述涉及侵权事实、赔偿损失依据的审查,都应当围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进行。这个基本原则就是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证据是否具有诉讼证据的3个特性: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证据是否客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在诉讼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提供一大堆证据,最后被法庭采用的很少,这说明其提供的证据跟案件没有关联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因为现在取证比较难,有的证据取得的渠道不是合法的,所以,在法庭上有可能不会被认证。


三类特殊证据如何认证


      针对特殊证据的认证问题,黄跃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说,在审理卡拉OK侵权案件时还发现三类特殊证据:陷阱证据、电子证据、公证取证证据。如何认定陷阱证据?现在大家认为打卡拉OK侵权官司比较难,实际上就是取证难,因为谁取得了有力的证据谁就会得到法庭的支持。因此,原告在取证当中就采用了一些特殊手段或者方法,即以陷阱的方式取得。比如权利人去KTV取证,可能以唱歌者的身份去取证,这些身份取得的证据是不是能够被法庭认定呢?黄跃建认为,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定的要求来认定,即应当是符合证据的3个基本原则,证据如果是客观的,跟案件事实有关联,而且是合法的,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68条的规定来进行审查。如果取得的证据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一般可以认定此种证据的基本效力。未经过当事人同意的录音,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可以作为证据参考使用,但是对上述两类证据的使用一般不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如何认定电子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黄跃建认为应依照《电子签名法》规定,对电子证据形成的过程、传递环节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查,即主要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是否完整方面进行审查。对于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证据规定的自认方式和鉴定方式来解决。如果通过鉴定,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原始的,没有经过修改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不否认它的效力。


      公证取证的认证。在卡拉OK诉讼案件中,发现权利人公证取证在目前是比较多的现象,但在公证取证方面却存在一些问题,即权利人在实际取证和取证操作过程中,时常因为对一些原则或方法的理解不当,出现了公证取证有瑕疵的问题,如涉及公证行为的管辖权问题,公证申请人的身份与诉讼权益人不一致等问题,还有涉及公证物品的封存问题,往往在诉讼中成为被诉侵权人抗辩的理由,这也是法院在证据审查方面的难点。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一般把握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通过公证证据取得的公证书,对它阐明的内容可以作为一般的证据来使用,也就是作为通过公证取证虽然管辖方面出现问题,或者在权利人跟取证人身份不一样的情况下,这种证据可以作为一般证据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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